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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乐业县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乐业县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王萧瞿,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业县某某。住所地:乐业县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磊,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宣兆,乐业县某某职员。上诉人刘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8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8日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萧瞿、被上诉人乐业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宣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92年11月与被告单位联系获得雅长至遮香新建公路部分路段工程,原告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按原告实施工程量预算,原告实施的工程价款为333940元,但双方一直没有对原告实施的工程结算清楚。直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于1992年实施的雅长至遮香公路工程款333940元与实际不符,经双方共同核定,乙方尚有70000元工程款尚未结算;甲方(被告)在7日工作日内结算给乙方。后刘某某领取到了7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被告胁迫情况下签的字,该份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性、合法性,内容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63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2万元;4、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为实施的工程获得工程款经过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协议约定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协议7日内给付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视为原告方认可,本案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义务。双方订立的协议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所订立协议是被告胁迫情况下所签的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1992年11月上诉人组织135名民工对被上诉人的雅长至蔗香新公路工程进行施工,竣工后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拖欠民工工资。经过上诉人近二十年的催讨,始终未得分文。被上诉人的领导更换多次,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以不理旧账为由拒绝。由于民工向上诉人威逼催要工钱,逢年过节都到上诉人家闹,威胁上诉人家,上诉人全家处于惊慌恐惧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只好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于2012年12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雅长至蔗香公路工程结算协议,领到7万元支付给民工以缓燃眉之急。上述事实表明,333940元的工程款,只要了7万元,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的欺诈、胁迫,被上诉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趁人之危,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该合同显然是不合法、无效的。(2)、一审判决也认定“按原告实施工程量预算,原告实施的工程价款为333940元,但双方一直没有对原告实施的工程结算清楚。”这就证明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33940元。(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全部支工程款。(4)、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十余年来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追讨该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乐交报(2012)50号文件也证实了这一点。(5)、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这是适用法律不当的。因为上诉人面对的是强者,对被上诉人的各种狡辩不敢、不能反抗。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明知上诉人急需工钱,趁人之危。但上诉人为了拿到7万元先支付闹事的民工,只好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协议书。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只有书面证据和口头陈述,对此人民法院应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推定该协议书在订立时在存重大瑕疵,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法确认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在333940元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后,将26394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1日与上诉人签订时有胁迫、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举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的事实;应当举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给上诉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胁迫行为的事实。但是,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在在上述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其欠民工工资、在民工逼迫上诉人支付工钱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若该事实存在,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欺诈、胁迫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订立协议书时有欺诈、胁迫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是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以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被上诉人胁迫、欺诈,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趁人之危签订该协议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上诉人应当举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胁迫、欺诈行为,并证明双方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胁迫、欺诈行为。其次,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为解决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的工程款而达成的协议,该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且不存在签订该协议书是为达到工程款之外的其他非法目的。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有胁迫、欺诈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如前所得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以该条法律规定来确认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的效力。乘人之危并不是该条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趁人之危来主张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