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代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74号原告:代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另有赌博等恶习,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1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内楚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1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无破镜重圆的行动,亦无对孩子抚养的具体行为表示,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婚生儿子刘某2现年6周岁半,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坏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故刘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2由原告代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 娜代理审判员 张鹤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书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