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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巨平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巨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巨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巨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吴巨平有过错,在施工现场没有按照规则操作,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应承担部分责任;2、医疗费20000元应由吴巨平自行承担,我方已经给了20000多元手术材料费用,该款是吴巨平要求用更好的材料自行垫付的20000元;3、残疾赔偿金,吴巨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巨平的父母均为农村人,有土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吴巨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应担全责;2、一直居住在城镇,也是唯一的收入来源;3、医疗费是必要费用,不存在过度医疗;4、父母是居住在农村,无生活来源,需要抚养。吴巨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25734.83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14628.8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12元以及其他费用(病历复印收据、租床发票)9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吴巨平在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角塘工地从事地面混凝土和楼板清理垃圾工作。2015年6月1日上午9时许,吴巨平在电梯进行清理工作过程中,由于电梯松动,吴巨平在电梯中由六楼直坠至二楼,随后被工友送至湖北省中医院急诊抢救,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吴巨平胸12椎体骨折,左肘开放伤(左),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表皮挫伤,气滞血瘀证。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床上腰背肌活动功能锻炼,禁止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吴巨平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2757.4元,其中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2757.4元,吴巨平自行垫付20000元。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湖北天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巨平此次事故损伤为:胸12椎体骨折,前缘压缩1/2,椎体碎裂,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给予后期治疗费16000元,自受伤日起,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吴巨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巨平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吴巨平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潜江市运粮农场一分场光明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住于潜江市园林镇深河小区,该小区属城镇范围,吴巨平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事故发生前,吴巨平在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五角塘工地从事地面混凝土和楼板垃圾清理工作。其家庭成员有:父吴广仁,1940年11月3日出生,母邵石秀,1942年10月7日出生,妻刘红艳,1974年1月17日出生,长女吴佳瑞,2000年12月25日出生,长子吴宇航2003年1月2日出生。吴巨平父母的赡养子女共有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吴巨平在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零散性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吴巨平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吴巨平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吴巨平在工作中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此认定吴巨平存在过错的理由不充分,故对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吴巨平要求赔偿的数额,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手术费,仍未支付的20000元是由于吴巨平要求用更好的材料导致医疗费金额的增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法院核定吴巨平损失为:1、医疗费:72757.4元。其中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2757.4元,吴巨平自行垫付20000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3、护理费:5100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60日,根据鉴定损害构九级伤残及治疗、住院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85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按25元/天计算23天,25/天×23天=575元;5、营养费:345元。结合吴巨平伤情、住院情况等酌定;6、误工费:14628.82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为120日,根据2016年湖北省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业)44496元/年计算,44496元/年÷365天/年×120天=13727.34元;7、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九级伤残,根据吴巨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依据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6.07元(父母7188.87元,子女29107.2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计算;9、交通费:4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259806.29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2757.4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吴巨平支付207048.89元。吴巨平提出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巨平支付赔偿款207048.89元;二、驳回吴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吴巨平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吴巨平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吴巨平受伤的经过不能当然得出吴巨平存在过错的结论,因此,本院对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20000元医疗费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为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观点亦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吴巨平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27日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观点亦不予采纳。关于吴巨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依法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巨平的父母虽然生活在农村,但均已年过七旬,需要子女赡养,依法应当支持吴巨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