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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范财柱与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财柱,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613号申请执行人范财柱,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东侧金苑5层5E、5H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其伦,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8594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以其拥有使用的土地[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南侧,证号为玉国用(2001)第01000384号作为抵押]。目前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中,尚需时间解决。为此,申请人同意延长本案的执行期限。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延长本案的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26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伟林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宁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