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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树伟,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黄树伟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黄树伟偿还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46.23元、复利15.6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补充事实如下:起诉后从黄树伟的账户中扣划部分款项用于还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黄树伟尚欠本金127700元,利息(含罚息)28860.73元、复利2881.56元。被告黄树伟辩称:黄树伟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至开庭之日)。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黄树伟。签约情况:2015年4月7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黄树伟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50407000214号)。贷款金额:128000元,分2笔发放,2015年9月25日发放3万元,2015年9月28日发放98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发放之日起算。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每月还息,每月7日为还款日,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均为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尚欠本金127700元,利息(含罚息)28860.73元、复利2881.56元。本院认为:黄树伟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树伟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黄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277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含罚息)28860.73元、复利2881.56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7%(年利率18%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诉讼保全费1164元,合计404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树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丰李小穆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