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腾、李某等与周某、孙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腾,李某,王某,刘某,周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5民初5954号原告刘腾,农民。系死者李艳丈夫,刘姝雨之父。原告李某,农民。系死者李艳之父。原告王某,农民。系死者李艳之母。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腾,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武安镇张英行政村张英村116号。系原告刘某之父。被告周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被告孙某乙,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原告刘腾、李某、王某、刘某与被告周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腾、李某、王某、刘某于2016年10月24日以和被告周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腾、李某、王某、刘某以和被告周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腾、李某、王某、刘某撤回对被告周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刘腾、李某、王某、刘某承担。审判员 董先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