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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郝传义、郝随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郝传义,郝随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491号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棚村。法定代表人曹文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郝传义,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郝随意,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郝传义、郝随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郝传义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随意仅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普通程序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郝传义因承建汉王观景台、汉王供销社、马山农机厂住宅楼等工程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共3041.95立方米,合计货款8410836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郝传义签订还款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郝传义以部分货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郝随意,被告郝随意已为其办理了清帐手续为由,一直未向原告付清欠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869元,逾期付款利息10147.2元,合计74016.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传义辩称:涉案货款2013年11月13日就付清了,当时因为付清了双方才出具的协议原告才加盖的公章,郝传义不欠原告货款。被告郝随意辩称:郝随意之前在原告公司上班,付款已付清,郝随意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郝传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郝传义尚欠原告货款204586元;2、被告郝随意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收条两张,该证据由被告郝传义向原告提供,每张收条金额均为2万元,共计4万元,拟证明:被告郝传义主张涉案4万元欠款已交给被告郝随意,但原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郝传义经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一是郝传义跟原告公司原来的吴总签的,货款全部付清之后才出的协议书。被告郝随意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郝随意签订协议时并不在场,对此不知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让郝随意去找郝传义拿钱,郝随意拿了钱之后给郝传义打了收条然后就把钱交给原告公司会计了。被告郝传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拟证明:被告郝传义欠款已还清,双方才出具的协议书;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3、附有情况说明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主张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该证据打印内容与被告郝传义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另增加郝传义手写付款明细内容),拟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与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郝随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郝传义提交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郝传义之间签订的,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郝传义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有其本人签字,原告并未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暂不予以确认。被告郝传义提交的附有还款说明的协议书中还款情况部分系郝传义手写,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郝传义因承建汉王观景台、汉王供销社、火葬厂、马山农机厂住宅楼等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郝传义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徐州同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郝传义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欠甲方混凝土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工程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郝传义因承建汉王观景台、汉王供销社、火葬厂、马山农机厂住宅楼,总方量为3041.95方,总货款为8410386元。二、经双方对账后,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为304586元,乙方同意一次性付清以上货款,其中以苏C×××××宝来轿车含保险(发动机号:661300)作价壹拾万元整冲抵所欠甲方货款,其余204586元,以现金或承兑方式一次性支付。三、乙方付款明细作为本协议附件。四、本协议最终以车辆过完户,乙方付清货款后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下方甲方处盖章,被告郝传义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备注日期”。另查明:1、被告郝随意原系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8日,郝随意向郝传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贰万元正¥20000元商砼郝随意2012.11.8”,2013年2月9日,郝随意向郝传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马山农具厂商砼款贰万元(20000元正)郝随意天晟搅拌站2013.2.9”。庭审中,郝随意陈述郝传义是经其介绍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让郝随意去找郝传义拿货款,收到上述4万元后郝随意将款项交给原告公司会计,但并未让相关人员开具收到条,后郝随意于2014年离开原告公司。2、被告郝传义陈述原告诉请的63869元偿还情况分别如下:郝传义交给原告公司人员郝随意4万元,郝随意出具了收条,剩余23869元为工程差额,原告已办理清帐手续。对此,原告陈述并未收到上述4万元货款,原告认为郝随意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23869元,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以其与被告郝传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郝随意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要求被告郝传义支付剩余货款63869元,被告郝随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传义抗辩其中4万元货款已交给原告员工郝随意,郝随意也给郝传义出具了两张各为2万元的收条,由郝随意交给原告公司会计,剩余23869元系混凝土价格浮动产生的差额,原告已给郝传义办理了清帐手续,涉案货款已付清,郝传义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郝随意抗辩上述4万元已交给原告公司会计,涉案货款已付清,郝随意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郝传义主张已将涉案货款给付原告,其中4万元系其交给原告公司员工郝随意,并有郝随意出具的两张收条予以佐证,对此,郝随意与原告均不持异议,原告亦认可郝随意为原告公司员工,并陈述郝随意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郝传义将上述4万元交付郝随意的后果及于原告公司,亦即被告郝传义已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关于原告陈述并未收到该4万元的问题,系原告与其工作人员内部之间的问题,与涉案买卖合同诉争的货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另,郝传义主张剩余23869元为混凝土价格浮动的差额,原告已办理清帐手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郝传义还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869元,被告郝随意不应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郝传义不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被告郝传义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该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郝传义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869元及利息(以2386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郝传义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郝传义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仇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