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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尹怀礼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怀礼,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914号原告:尹怀礼。被告:XX。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怀礼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怀礼与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怀礼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通过其姑舅乔龙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5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9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辩称,本案借款条据确系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该款实际为本被告的姑舅乔龙所用,利息和本金亦是乔龙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偿还情况属实,至于利息结算多少本被告也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尹怀礼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XX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尹怀礼借款4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通过其姑舅乔龙向原告偿还了本金65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9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65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尹怀礼向被告XX出借40万元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预扣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后又偿还了借款本金650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2.3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9日,因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向前推一个月,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下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怀礼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为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尹怀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