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树斌与孙晶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斌,孙晶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385号原告赵树斌,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晶,女,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树斌与被告孙晶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孙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赵树斌与赵银及赵树玉合伙办厂,厂名为长春市绿园区银丰铸造厂(系股份制)。当时3人约定赵银享有40%股份,赵树斌享有30%,赵树玉享有30%股份。经营3年后,1999年赵树玉提出分家,赵银与赵树斌同意赵树玉提出的分家意见,赵银把赵树玉的30%股份已经给付完毕,赵树斌的30%股份赵银当时未给付。现赵银死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30%股份,被告认可原告有30%股份,但不同意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30%的股份;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赵银去世后的遗产被告并未继承,所以被告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长春市绿园区银丰铸造厂,是绿园区的集体企业,并非股份制,所以并不存在其所称的含有30%的股份,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年4月25日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2010年4月27日禹通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书各一份及货物清单,证明2010年4月25日、4月27日原告往其父亲开的绿园区银丰铸造厂运输了货物作为参股。被告质证称,该二份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货物运输到了诉状中所称的银丰铸造厂中,所谓的货物清单是自制的,不存在这些货物。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657号判决书一份,判决书第16页中,被告已经承认了原告享有公司30%股份比例的事实,但是其称已经给付完毕,由于另案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是否给付,因此,原告另诉至贵院,但是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公司股份30%的事实。被告质证称,银丰铸造厂存在的时间是1995年10月14日到1998年10月25日被注销,而且在此期间孙晶与死亡的赵银之间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股份、合伙的关系,所以对该份判决称的孙晶认为当时的赵树斌、赵树玉股份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的陈述不是事实,孙晶没有权利作出该种表述。3、证人赵树玉出庭作证,证明赵银、赵树斌,还有我,我们三个人是合伙关系,当时赵银占股份的40%,赵树斌、赵树玉都是30%。,当时我是销售,赵树斌是进料,赵银负责生产,到后来我就退股了,我的30%赵银给我了,到后来赵银和赵树斌没有退股,他们怎么分的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讲的事实没有异议。货物就应由厂子出资,我们拉完后厂子并没有和我们结算。被告质证称,证人证明的股份制,既没有工商登记所证实,也没有赵银本人的任何材料所证明,所以并不存在三人股份制的事实。原告所诉称的材料问题,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材料款当时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所以不存在所欠材料款的问题。被告孙永刚证实赵树斌给赵银在秦皇岛拉的建筑材料、钢材什么的,我和其一起卸货的。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明2005年在长春银龙零部件公司上班,并非原告所诉的银丰铸造厂,恰恰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向银丰铸造厂运输过材料。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材料一份,证明银丰铸造厂成立于1995年10月16日,注销日期为2000年,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不是股份制。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证明了公司的性质,多年来都是按口头协议履行的,其登记的系集体所有制,登记所注销的日期与我们证明的问题及陈述并不发生关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1996年原告赵树斌与赵银及赵树玉合伙办厂,厂名为长春市绿园区银丰铸造厂。当时3人约定赵银享有40%股份,赵树斌享有30%,赵树玉享有30%股份。庭审中证人赵树玉对该比例予以证实,经查,该厂于2000年注销,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陈述,2009年,赵银与孙晶成立了公主岭市金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其与赵银各享有该公司50%的股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30%的股份;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长春市绿园区银丰铸造厂于2000年注销,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退还的30%股份是公主岭市金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原告称公主岭市金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由银丰铸造厂延续和演化来的,我们原有的出资设备都在该厂运营,但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主岭市金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享有股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树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赵树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