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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曹利明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明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灵寿县,汉族,大专文化,河北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定州市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后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在河北省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谢某同意找来钩机将谢某位于安平县陵园街中段北侧的房屋拆毁。经鉴定,谢某房屋损失价格为35310元人民币。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某位于安平县平安街的8间砖木结构沿街房屋,建筑面积160.5平方米。该房屋于2012年列入安平县民政局房屋征收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安平县中心商业大道项目)。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安平县中心商业大道项目,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系该公司总工程师,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作。2013年8月25日,被害人谢某上述房屋部分坍塌,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在未经谢某同意找来钩机将上述房屋剩余部分拆毁,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8间房屋价值人民币3531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谢某收到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所在单位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后,谅解了曹利明曹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接处警情况与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的到案情况。2、青县公安局抓捕经过及法律手续:证实2015年5月6日,青县公安局在青县美佳快捷酒店307房间将曹利明曹某某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于青县看守所。3、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谢某位于陵园街北侧8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24平方米。4、证人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4日,一个叫“二宝”的人让其开着钩机拆房子,还看了看要拆的房子。25日凌晨一点多,“二宝”找到我,我就带着司机开着钩机去了安平县陵园南侧平安街路北的几间平房处,“二宝”和几个带着工程帽的男子指挥着把房子拆掉了。5、证人侯某的证言:2013年热天的一天,中心商业大道工地的曹经理找到我让我晚上拆掉陵园街北侧的几间平房(挨着一个变压器),之后我找到了“小偏”让他拆房。当天晚上,曹经理领着我和“小偏”开着钩机到了现场,房子拆完后,曹经理对我说,这个还没有商量起来,让钩机赶快走。之后我和“小偏”就离开了。6、证人贾某的证言:其系河北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曹利明曹某某系我们公司总工程师,负责安平县中心商业大道项目的工地现场管理工作。7、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我位于陵园街的房子被拆了,我到了现场一看我的八间房子全部被拆了,现场没有人。8、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我负责的中心商业大道工地中谢某的房屋北墙和房顶被冲毁了。过了几天,工人反映说谢某的房屋附近施工太危险,我就找了一辆钩机在半夜将谢某的房屋推平了,当时我不知道是否和谢某签署了拆迁协议。9、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5)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谢某砖木房8间价值人民币35310元。10、辨认笔录:侯某辨认出曹利明曹某某系让其拆房的人。11、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书及谅解协议书:案发后,曹利明曹某某原所在单位赔偿谢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谢某对曹利明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石家庄公安局裕华分局东环派出所证明及安平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信息以及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达3531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人谢某已得到赔偿,并对曹利明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利明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嘉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