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凤平与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平,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凤平,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丽宏,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任轩,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东,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负责人:郭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凤平因与被申请人于东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平申请再审称:刘凤平在一、二审中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法院都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而是依据该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起到证据作用。本案中,刘凤平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刘凤平驾驶车辆在后方行驶,未保证安全距离,与于东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过错严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