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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波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波,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波,男,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松,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下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杜波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杜波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要求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所公开的信息》一份。2015年6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杜波作出济人社信延告字[201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应在2015年7月1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您申请信息公开事项涉及的事项较多,现正在办理,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5年7月21日前答复。特此告知。2015年7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杜波作出济人社信复字[2015]4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您向我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就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内容答复如下:问题一:“没有按照本人申请来公开本人和单位自1992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缴费明细,您部门公开的历年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不是本人所申请的信息”。答复:您如需要本人和单位自1992年1月至2015年3月缴纳的养老保险缴费更为详细的信息,您可携带本人身份证至社保局征缴大厅及市区六个办事处(具体地址附后)或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策咨询热线12333自助查询。其中1994年1月份以后,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时间的个人缴费比例(见第一次公开的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明细表)或自助查询结果中个人记账额栏即为您申请的“本人的缴费明细”,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时间的企业缴费比例(见第一次公开的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明细表)即为您申请的“单位的缴费明细”。问题二:“本人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当中,参加工作时间有误,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8年10月”。答复:此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特此回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2015年6月10日,原告杜波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回复的程序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如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申请人有权提出更正,但应当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杜波虽提出更正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作出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波负担。上诉人杜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2015)02号内容中的《杜波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明细表》不是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内容,没有根据原告的要求公开信息,被上诉人应按月给以公开才对,按年公开的信息繁杂、笼统、不准确,无法看懂,有严重虚假的地方,其不予全部公开的行为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2、被上诉人公开的内容中《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审核表》中有明显错误。其公开的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明显有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正以上信息,但被上诉人拒绝更正,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亦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原审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原审法院未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2015年7月20日济人社信复字[2015]46号回复一份及2015年7月21日单号为1021254167512EMS邮寄单及查询回单一份;证据2、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封一份;证据4、2015年6月1日,原告邮寄的要求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所公开的信息申请一份;证据5、1021254166112EMS邮寄单一份;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一份;证据7、社保局征缴大厅及六个办事处地址一份。上诉人杜波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28日,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所公开的济人社信复字[2015]2号公开的内容完全错误。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本院(2016)鲁01行终14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杜波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信息》一份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要求公开如下信息:1、1992年1月至2015年3月,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的缴费明细;2、1992年1月至2015年3月,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的缴费明细;3、本人的《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4、本人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2015年4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杜波作出济人社信复字[2015]0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2号回复),主要内容为:您于2015年4月15日向我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就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内容答复如下:问题一:“1992年1月至2015年3月,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的缴费明细”。问题二:“1992年1月至2015年3月,单位为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的缴费明细”。答复:以上两个问题现一并答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经查询,您单位已按申报的缴费基数为您缴纳了1992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情况如下:一是按照有关规定,1992年和1993年济南市城镇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费按照固定数额缴纳。1992年1月至12月单位缴纳252元,个人缴纳24元;1993年1月至12月单位缴纳378元,个人缴纳42元。二是199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比例明细表,请见附件。问题三:“本人的《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答复:经查,我局所有业务工作用表中均无涉及您申请公开的《缴费人员养老信息审核表》。问题四:“本人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答复:您所申请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现已复印,请见附件。特此回复。原告杜波不服,于2015年7月2日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9号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所作2号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查明,杜波不服市人社局2号回复及济南市人民政府179号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回复及复议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历行初字第308号行政判决,驳回杜波诉讼请求。杜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鲁01行终1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法律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杜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若对被上诉人在2号回复中向其公开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审核表》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审查处理。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的答复正确。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正所公开的其他信息的要求,因被上诉人的2号回复,已经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179号复议决定,对2号回复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亦确认了被上诉人2号回复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前期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前期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且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也进行了回复和解释,被上诉人的作法处理得当,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虽未出庭,但已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进行缺席判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