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全友、宋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友,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友,又名张全有,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上诉人张全友因与被上诉人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全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奎、被上诉人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友上诉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全友遂平县龙天沟植物园做工,宋明往植物园工地送水泥,其作为施工人员,在收到水泥后,出具手续,实际欠款人是植物园;上诉人出具手续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1日起诉上诉人追要水泥款,主体错误且已过诉讼时效。宋明答辩称,水泥是上诉人让我送的,他给我打的条子,因此我向他要账。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水泥款430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时,宋明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张全友进行工程施工的时候,多次赊购原告宋明经销的水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水泥款。从2012年11月19日到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全友向原告宋明出具了8张收据,共计水泥款430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水泥,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全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水泥款430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表示自愿放弃,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判决:被告张全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明水泥款43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张全友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张全友提交了一张2016年5月16日由龙天沟植物园有限公司张万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经宋明质证,张全友与张万春系兄弟关系,其没有提供原件,对该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宋明多次给张全友送水泥,张全友接收后并出具收具,证明已收到水泥的数量及价款,在宋明催要水泥款时,张全友应及时支付,因张全友未能支付水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全友上诉称,水泥是遂平县龙天沟植物园施工用的,实际欠款人应该遂平县龙天沟植物园,其只是收货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张全友未能提供遂平县龙天沟植物园是水泥使用人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综上。张全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张全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