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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孝华、杨前玉、XX云、付国玉、李光琼与刘绍林、朱中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华,杨前玉,XX云,付国玉,李光琼,刘绍林,朱中碧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1280号原告:郑孝华,女,汉族。原告:杨前玉,女,汉族。原告:XX云,女,汉族。原告:付国玉,女,汉族。原告:李光琼,女,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林,男,汉族。被告:朱中碧,女,汉族。原告郑孝华、杨前玉、XX云、付国玉、李光琼与被告刘绍林、朱中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公开原中坝甜食店集体房屋资产处置后收支账目。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原江油市中坝甜食店职工。根据江油市经济贸易局的批复,原江油市中坝甜食店自愿解体。解体后,集体房屋资产由二被告负责代管。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将原集体房屋资产位于平等街金源小区的营业用房出售,估价应在50万元左右;原中坝镇涪利街85号营业用房于2015年3月7日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073924.62元。原告及其他职工曾向二被告了解集体房屋的处置收益和职工安置费用的支付情况,被二被告无理拒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江油市中坝甜食店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原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进行处理,当事人应向原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孝华、杨前玉、XX云、付国玉、李光琼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郑孝华、杨前玉、XX云、付国玉、李光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雍嘉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