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某1与张冬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张冬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住当阳市,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冬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当阳市,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茜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被告人张冬明及其辩护人欧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在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经营“郭场火锅鸡来凤第一家”餐馆的被告人张冬明因维修餐馆顶楼将拆卸下来的一根房梁放在餐馆外。当日14时许,同在此街道经营“郭场火锅鸡”餐馆的店主被害人袁某1认为房梁的放置影响了道路通行,不便于客人前往自家餐馆,遂将此房梁搬至道路边的花坛内,并与被告人张冬明及其妻子余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冬明手持一把银白色水果刀将被害人袁某1捅伤,致袁某1左腹壁穿通创并小肠全层穿通创,降结肠浆肌层裂创。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张冬明主动到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诉称,原、被告二人同是湖北当阳市人,同在来凤经营餐馆,原告的食客及车辆需要经过被告人店门前的道路。2016年6月21日,被告用一节原木堵住通往附带民事原告人家的道路,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1便将木头移开,对此被告人张冬明心生不满,携带凶器上前与袁某1理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张冬明便用携带的刀具将原告腹部刺伤,造成原告腹部受伤,后入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被告人张冬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及的事实无异议,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21891.33元。辩护人欧兴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冬明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双方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纠纷的引发也有一定的责任;3、事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家属进行报复;4、被告人张冬明已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在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经营“郭场火锅鸡来凤第一家”餐馆的被告人张冬明因维修餐馆顶楼将拆卸下来的一根房梁放在其餐馆店门外。当日14时许,同在此街道经营“郭场火锅鸡”餐馆的店主被害人袁某1认为房梁的放置影响了道路通行,不便于客人前往自家餐馆,遂将此房梁搬至道路边的花坛内,并与被告人张冬明及其妻子余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张冬明手持一把银白色水果刀将被害人袁某1捅伤,致袁某1左腹壁穿通创并小肠全层穿通创,降结肠浆肌层裂创。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张冬明主动到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袁某1被致伤后,当日即前往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891.3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人家属垫付。袁某1于2016年8月1日在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残疾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鉴定,经鉴定其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来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证人袁某2、余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63号、164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冬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冬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且张冬明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冬明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事后对被告人家属进行报复”的辩护意见,因报复行为是被害人家属实施的行为,无证据证实袁某1有指使他人进行报复的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冬明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提出的误工费7832元的诉讼请求,其误工时间可按照鉴定评定的90日计算,按照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32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1328元/365天×90天=7724.7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提出的护理费4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袁某1提出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7724.71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13724.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冬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冬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72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