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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64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增起,男,汉族,1987年06月24日出生,晋州市东里庄镇东里庄村人,系张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檀素引,女,汉族,1987年01月15日出生,晋州市东里庄镇东里庄村人,系张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晋州市,系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90671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01120332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志强、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被告张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等110000元。2、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张志强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顺0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家营道口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张丙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丙永、檀素引、张某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丙永负次要责任,檀素引、张某无责任。被告张志强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康复器具费等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志强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张志强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顺0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家营道口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张丙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丙永、檀素引、张某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丙永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檀素引、张某无责任。被告张志强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3月本次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丙永作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志强和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冀018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丙永医疗费5000元和其他损失合计61503.84元。该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65.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佐证。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河北省二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住院费38284.2元,诊断证明为: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继发性癫痫、右下肢深静脉血栓、转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又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河北省优抚医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362元,提交住院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原告还先后多次到河北省优抚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5日、3月4日先后三次到河北省优抚医院合计支付治疗费676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原告还曾多次到石家庄和平医院门诊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21684.3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7张。到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治疗,支付挂号费3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晋州市医院、优抚医院及石家庄和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不予认可,辩称没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3000元、营养费224天×40=8920元、支具费1450元(提交票据非正式票据一张)、矫形器费420元(提交票据一张)。另原告称按照医院医嘱要求,原告需要长期在河北省优抚医院及和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为减少住院费开支,××人来往医院方便,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石家庄市泰华街租住房屋一套使用,月租金1100元,合计支付租房费13200元,提交租房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赔付。对支具费、矫形器费、租房费不同意赔付。原告另主张护理人为原告父亲张增起和原告母亲檀素引,二人同在辛集市鸿丰皮业有限公司上班,张增起月平均工资3433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23天×(3433元÷30天)=25511.2元。檀素引月平均工资3233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23天×(3233元÷30天)=24017.1元,提交误工证明、用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付住院期间30天护理费。还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志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款11000元,并提交原告老爷檀玉春收到9000元收款条一张、2015年11月3日通过银行给原告父亲张增起账户打款2000元凭证一份佐证。原告称对垫付医疗费9000元不清楚,银行打款2000元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顺0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家营道口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张丙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丙永、檀素引、张某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丙永负次要责任,檀素引、张某无责任。被告张志强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3月本次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丙永作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志强和被告石家庄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冀018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张丙永医疗费5000元和其他损失合计61503.8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晋州市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2016)冀018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实际票据数额确认为67964.38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224天×40=8920元,二被告同意按住院30天,每天30元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且长期住院治疗和进行康复治疗,势必需要加强营养,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营养费暂按150天×30=45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原告支付的矫形器费420元,因按照医院医嘱要求购买,且提交的票据为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支付的租房费13200元,因系原告康复治疗的需要,且医院医嘱要求原告需要进行康复治疗,故本院应酌情支持。具体时间应自原告租住房屋的2015年11月25日算起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最后一个月康复完成时间止,合计7个月。具体数额应计算为1100元×7个月=7700元。原告另主张赔偿护理费,护理人原告父亲张增起要求赔偿护理费223天×(3433元÷30天)=25511.2元。原告母亲檀素引要求赔偿护理费223天×(3233元÷30天)=24017.1元,并提交误工证明、用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付住院期间30天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河北省二院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且原告伤情严重,受伤时还不满1周6个月,由于受害人系幼儿的特殊性,即使出院进行康复治疗也不能离人看管,仍需二人护理轮流照料护理喂药、吃饭、穿衣、大小便、换洗衣服及护理人回家取必要生活用品等,故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误工证明、用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应确认为,自发生事故的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最后一次康复治疗结束的2016年6月9日止,合计223天。即护理人原告之父张增起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23天×(3433元÷30天)=25511元,护理人原告母亲檀素引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23天×(3233元÷30天)=24017元。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剩余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9528元=54528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629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矫形器费420元+租房费7700元=75584.38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张志强按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张志强应按主要责任负担78584.38元×70%=55009元。另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到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支付的挂号费300元、支具费1450元。对此本院认为,挂号费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支具费因其所提交的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志强辩称,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合计11000元,对此有被告张志强提交的收款条和银行打款记录佐证,本院应予采信。该11000元垫付款应从被告张志强的赔偿款中减除。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增起、檀素引医疗费、护理费合计损失54528元。二、被告张志强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增起、檀素引剩余损失44009元(已减除垫付款11000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张志强负担11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增起、檀素引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田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