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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上诉李西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李西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委会东侧500米)牛板路段1号。法定代表人:吴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西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120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李西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西金自2015年3月25日与扬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前与扬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西金的员工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李西金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系受魏攀雇佣。扬狮公司将一部分家具加工外包给魏攀,扬狮公司支付魏攀加工费,魏攀雇佣人员从事家具加工工作。魏攀雇佣的人员由其自行招录使用,不受扬狮公司管理,扬狮公司也不为上述人员发放工资。李西金也不在扬狮公司处工作。魏攀实际加工家具的地点与扬狮公司的住所地相距约5公里,李西金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一直未到扬狮公司处工作过。故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扬狮公司与李西金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扬狮公司支付过魏攀家具加工费为由即认定魏攀雇佣的人员与扬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改判扬狮公司与李西金之间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及2014年9月1日支付2015年4月24的双倍工资差额。二、扬狮公司与李西金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李西金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工作过程中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并将管理人员咬伤。基于此,扬狮公司与李西金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此,扬狮公司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二审法院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李西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同意扬狮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扬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西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西金与扬狮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扬狮公司给付李西金2015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共计10281元;3.扬狮公司给付李西金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47元;4.扬狮公司给付李西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83元;5.扬狮公司给付李西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加班费34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扬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李西金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1至2015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7000元;3.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66元;4.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18元;5.支付2015年2月工资1341元;6.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延时加班费34000元。2015年6月18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66号裁决书,裁决:1.李西金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与扬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扬狮公司支付李西金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工资4304.6元;3.扬狮公司支付李西金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2.55元;4.扬狮公司支付李西金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9元;5.驳回李西金其他仲裁请求。扬狮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李西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李西金主张其于2014年8月1日入职扬狮公司,因扬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西金于2015年4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扬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件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故李西金主张其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与扬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西金称扬狮公司未全额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已发219元),且没有发放2015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为此,李西金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其上显示有“扬狮”、“北京扬狮时尚家具”,并有扬狮的标识,显示有姓名:李西金,部门:备料,职务:员工。2.暂住证,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日期2015年3月15日,现服务处所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3.请假制度复印件,其封面上显示有“扬狮”、“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并有扬狮的标识,并显示编制:魏攀,审核:李贺涛(手写),董事长:吴畏(手写),日期:2014年6月10日。4.照片两张,并出示原始载体,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照片显示有“扬狮时尚家具、公司各部门主管、生产部生产厂长李贺涛(有照片)”、研发主管李国良、木工主管李正国等”,李西金称照片拍摄于扬狮公司处。5.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列表,证明自2014年8月扬狮公司每月月底通过魏攀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西金发放工资,代码为TRS的交易项为工资,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均为魏攀,交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4500元、2014年10月31日2494元、2014年11月30日3671元、2015年1月1日2564元、2015年1月31日3055元、2015年3月31日3663元、2015年4月9日219元。经李西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魏攀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每月固定时间扬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畏及负责人吴重阳向魏攀银行卡中汇入大额款项,每月固定时间魏攀向崔文志、李正国等数十人转账汇款,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公务查询结果显示扬狮公司为崔文志、李正国等人缴纳社会保险。6.考勤卡,考勤卡为白色,上面显示号码为0000908109013;56141,没有其他内容。7.生产部十月份考勤迟到早退人员名单,显示有“扬狮”、并有扬狮的标识,并显示姓名李西金、刷卡日期2014.10.13、星期一、上班一07:11、下班一12:00、上班二13:32、下班二17:30、上班三18:19、下班三20:58。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邮寄单上显示李西金于2015年4月21日向扬狮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地址为扬狮公司地址,快递查询单上显示邮件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扬狮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工作证及暂住证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与李西金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不认可,暂住证显示李西金来京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请假制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不能确认是扬狮公司的信息;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列表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西金所主张的所有工资都不是扬狮公司发放的;扬狮公司称其员工工资为现金发放,并称魏攀不是扬狮公司员工,其公司曾将部分家具加工的活外包给魏攀,并派崔文志、李正国等五六个人至魏攀处督工,派往魏攀处的员工由魏攀负责考勤,且不需扬狮公司对考勤进行确认,每月吴重阳、吴畏给魏攀的转账汇款是支付的家具加工费,魏攀向崔文志、李正国等人每月的转账汇款是扬狮公司委托魏攀发放的工资;考勤卡及生产部十月份考勤迟到早退人员名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扬狮公司是指纹打卡,考勤表中没有扬狮公司的任何信息,没有扬狮公司盖章确认,而且员工的指纹打卡记录都是在公司保存,不会向员工出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快递单和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扬狮公司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扬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花名册,显示李西金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2.2015年3月、4月考勤簿,考勤簿显示崔文志与王相岗为扬狮公司员工,且2015年3月、4月由扬狮公司考勤,2015年3月考勤簿显示李西金2015年3月25日病假,2015年3月26-28日、2015年3月30-31日出勤,2015年4月考勤簿显示李西金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3-18日出勤,2015年4月7-11日、2015年4月20-25日、2015年4月27-30日旷工。3.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31日工资表,称每月月底发上月工资,工资表显示李西金2015年3月份工资为409元、2015年4月工资为736元,扬狮公司认可以上工资未实际发放。工资表中没有李西金签字。4.2015年3月25日扬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赵全营派出所印章,证明的内容为:“赵全营派出所:兹证明:李西金,身份证号:×××,户籍:山东省宁阳县鹤山乡徐平村南区81号,准备于2015年3月26日入职我公司工作。特申请办理北京市暂住证,望协助为盼。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扬狮公司称该证明原件为李西金办理暂住证所出具。5.2015年7月29日赵全营派出所证明之一,证明内容为“李西金,男,1963年4月28日生,身份证号:×××,因办理入职手续,于2015年3月25日持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单位证明办理北京市暂住证。特此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赵全营派出所2015年7月29日”。6.2015年7月29日赵全营派出所证明之二及扬狮公司通告一份、决定一份,证明的内容为“2015年4月18日15时18分,我所接‘110’报警称:李先生报在赵全营北郎中村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后,经工作了解,李西金(男,身份证号:×××)与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厂长赵进宝(男,身份证号:×××)在北郎中村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门卫室因李西金在备料车间截断木料,赵进宝对其进行管理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扯,李西金将赵金宝咬伤,经民警现场工作,双方自愿同意公司内部自行解决,不用公安机关处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赵全营派出所2015年7月29日”。通告的内容为“关于备料车间李西金在工作中故意损害公司木材和不服从工厂管理的处罚决定:一、李西金多次截毁工厂木材,造成材料损失,估值7000元,需做出解释、赔偿。二、李西金2015年4月18日不服从工厂管理,与后勤保卫厂长赵进宝在门卫室发生顶撞、撕扯,并咬伤赵进宝。三、李西金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破坏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公司财物重大损失。经研究决定,解除李西金的员工职位,并赔偿公司财物损失7000元。四、李西金自通告决定之日起,立即来厂办理离职所有手续,赔偿公司损失。如未来厂履行员工义务,一切责任自负,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李西金责任的权利。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4月19日”。决定的内容为“经公司核查,备料车间职工李西金在工作中有故意毁损公司木材和不服从公司管理并咬伤管理人员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为严肃公司纪律,教育和警示公司全体员工遵守公司的制度,公司作出以下决定:一、李西金多次毁损公司木材,造成材料废弃,估算价值7000元,李西金应予以赔偿。二、2015年4月18日,李西金不服从公司管理,在公司门卫室与负责后勤保卫工作的厂长赵进宝顶撞、撕扯并咬伤赵进宝,李西金自2015年4月19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三、李西金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公司决定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对李西金作出严肃处理,对公司所受损失给予相应赔偿。四、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李西金立即来公司接受处理,如不来公司,一切后果由李西金自负,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李西金有关责任的权利。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2015年4月19日”。扬狮公司称李西金在工作中将扬狮公司工作人员赵进宝咬伤,因此扬狮公司将李西金开除。李西金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花名册是扬狮公司单方制作的,故不认可花名册的真实性;考勤簿为扬狮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李西金不存在旷工情况,应该按月工资全额发放;2015年3月25日扬狮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扬狮公司统一在每年三月份给员工上暂住证,无论员工几月份入职,扬狮公司都在三月份上暂住证,所以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时间都是2015年3月15日,暂住证只能证明李西金办理暂住证的时间,不能证明李西金入职的时间;2015年7月29日赵全营派出所证明之一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29日赵全营派出所证明之二真实性认可,由于通知、决定均为扬狮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李西金与扬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扬狮公司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公务查询结果及魏攀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现已查明如下事实:扬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畏、负责人吴重阳在每月固定时间向魏攀在北京农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大额款项,前述款项汇入的次日魏攀会向包含李西金等在内的数十人分别汇入数额不等的转账汇款,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显示的魏攀交易汇款的对象包含如下人员:崔文志、侯徳银、胡秋平、胡守良、李正国、李正强、宋文祥、王相岗等人,扬狮公司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公务查询结果显示以上人员由扬狮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且扬狮公司提交的考勤簿显示王相岗、侯徳银由扬狮公司考勤,工资表显示前述二人的工资由扬狮工资发放,综上扬狮公司关于魏攀与扬狮公司之间关系的辩解不合常理。另,李西金与扬狮公司均称扬狮公司员工的工资为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魏攀第一次给李西金转账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西金与扬狮公司之间从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而暂住证、花名册及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李西金与扬狮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因此对扬狮公司称李西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与扬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李西金称双方自2014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扬狮公司主张李西金在工作中毁损公司木材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并在公司内将扬狮公司保卫厂长赵进宝咬伤,因此扬狮公司将其开除,并在公司内张贴《通告》及《决定》,扬狮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李西金有浪费木料的行为,且扬狮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向李西金送达《通告》及《决定》的证据。李西金以扬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扬狮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地址为扬狮公司地址,快递查询单上显示邮件于2015年4月22日签收,故原审法院对李西金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李西金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扬狮公司应向李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法核算。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扬狮公司提交的考勤簿及工资表,没有李西金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扬狮公司未足额发放李西金2015年2月工资,应予补齐,且扬狮公司未发放李西金2015年3月及4月工资,故原审法院对李西金要求扬狮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扬狮公司未与李西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扬狮公司应支付李西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西金主张的加班费,在扬狮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李西金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西金与扬狮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扬狮公司支付李西金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8417.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扬狮公司支付李西金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8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扬狮公司支付李西金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2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李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扬狮公司主张李西金与2015年3月25日入职,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扬狮公司称其与魏攀为合作外包加工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由魏攀自行招录员工,对于该主张,扬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魏攀名下银行卡转账的明细及社保查询结果显示,有部分扬狮公司认可的其单位员工工资由魏攀发放,扬狮公司称系其委派至魏攀处进行监督生产的,而扬狮公司的负责人每月汇款给魏攀名下的钱款,在汇款当天或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人工资。鉴于扬狮公司前后陈述互相矛盾,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李西金与扬狮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扬狮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李西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扬狮公司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李西金主张因扬狮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故扬狮公司应当支付李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扬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扬狮时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书 记 员  郭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