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凡为与刘宏、周丽志、王艳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为,刘宏,周丽志,王艳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凡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慧,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宏,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丽志,女,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艳华,女,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航,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凡为因与被上诉人刘宏、周丽志、王艳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为及委托代理人孔德慧、被上诉人刘宏、周丽志及委托代理人周大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本诉部分事实与证据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中国消费网辽宁省管理中心合作协议》及《辽宁省管理中心与铁西区管理中心合作协议补充条例》。2015年6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伙,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投资金额的双倍即1000000元用于收购其股份继续经营,双方无其他争议。同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0元,并写下四张合计700000元的欠条,分别于2015年七月末、八月末、九月末、十月末给齐700000元欠款,并注明此款系省管1/3股份转让款。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反悔,向上诉人另外索要2015年6月的收益及退还房租费。2015年6月13日,双方已经协商完毕解除合伙,被上诉人另外提出新的赔偿要求是无理无据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在2015年6月13日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合伙赔偿协议事宜达成一致后,按照约定履行。2015年6月13日,上诉人依欠条约定给付上诉人3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依据欠条给付被上诉人200000元。为了避免被上诉人再到北京公司及省管中心搅扰,上诉人赔偿外,又给付了被上诉人6月份收益4150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但2015年7月末到8月上旬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省管中心扰乱正常经营,目的是索要约定之外的房租款,其行为直接影响到省管中心的正常经营,北京公司方面因此取消了上诉人的经营资格。上诉人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终止后续履行有理有据。原判单凭欠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属事实与证据认定不清。双方之间是基于合伙协议产生的解除合伙的纠纷,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实质是股权股份转让进行的作价赔偿款,同时也是解除合同的表现形式,不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钱就必须按照欠条进行偿还的问题。二、原判反诉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按照2015年6月13日解除合伙的约定,已经给付被上诉人50万元赔偿款,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及北京公司取消上诉人经营资格,原解除合伙协议应解除或撤销,被上诉人应返还该50万赔偿款。考虑北京公司解除协议后退回100万,上诉人同意按比例给付被上诉人33万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7元。上诉人是基于收购股份后自行经营的预期可得利益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1000000元,然而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反悔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被取消了经营资格,丧失了预期经营利益,而被上诉人仍然主张赔偿1000000元,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宏、周丽志、王艳华辩称,三张欠条已经明确写明是股份转让款。上诉人的上诉状也明确写明1000000收购其股份。被上诉人多次去索要2015年6月合作期间最后一个月的收益和退还房租费与协议及欠条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与欠条只是股份收购款,其他的费用协议并没有约定,收益和房租款不涵盖在协议和欠条之内。协议之外合伙期间的事务应当另行处理。取消代理资格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北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但北京公司并没有与三位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北京公司的通知是2015年9月18日下发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是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北京公司取消上诉人的代理权已经是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达3个月零5天之后作出的,其中的内容可以看出不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该通知内容为自本年度2季度以来公司接到现场反映,辽宁省管理中心经营理念和管理思路与公司偏离,经公司多次沟通疏导后并无改善,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致使管理中心工作效力极具下滑,这是上诉人与公司的思路出现严重偏离,其中由上诉人处理问题的偏执和偏激造成,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双方合伙关系随着2015年6月13日的协议和欠条宣告解除,被上诉人按协议交给了上诉人全部的股权,而上诉人却没有按照协议交给被上诉人100万股份转让款,至诉讼时止,尚欠50万元不给,随着合伙协议的解除以欠条为证,已完全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系。上诉人并不能要求因为北京公司取消的代理权转过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应当从自身找原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7万元是自己的主观设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宏、周丽志、王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消费网辽宁管理中心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共同投资15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100万元,占投资额的2/3股份,乙方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1/3股份;二、利润分配按甲乙双方出资额的股份进行分配;三、(1)辽宁省管理中心的营业执照由被告孟凡为提供,法人是孟凡为,共同投资人都有行使权。(5)双方承诺以精诚合作为原则,长期发展为目标,协议期间任何一方都不准退出,如遇退出情况,按当时情况共同投资人达成一致协议方可,若强制退出要付出投资金额双倍的赔偿(只要省管理中心由甲乙任何一方与公司续签投资股份不变)。2015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辽宁省管理中心与铁西管理中心合作协议补充条例》该条例第二条(1)约定如果区管不参与省管经管费用则股份可以重新分配,比例按省管占80%,区管占20%执行。(2)双方针对第一条内容达不成协议,一方与另一方不能继续合作的,产生争议的,存在方必须赔偿另一方投资金额的双倍,也可以协商解决,否则诉讼法律判决。2015年6月13日被告孟凡为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数额分别为两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给付时间为2016年8月末、9月末、10月末三张欠条,并注明此款系省管1/3股份转让款。2015年9月18日中财卓创智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取消辽宁省管理中心资格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自本年二季度以来,公司相继接到市场反应,辽宁省管理中心经营理念和管理思路与公司出现严重偏离,经公司多次沟通、疏导后,并无改善,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致使省管理中心工作效率急剧下滑。进入九月份,辽宁省管理中心因管理团队内部出现严重分歧,未能及时调解,导致矛盾激化,致使省管理中心无法继续承担服务市场的责任,给辽宁市场带来严重影响。经市场监督委员会提议,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取消消费服务网中国辽宁省管理中心经营资格。此决议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立即生效。特此通知。”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金541500元,其中41500元为2015年6月份的收益款。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中财卓创智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服务站)授权沈阳市圣米罗家具有限公司为辽宁省管理中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项目代理责任协议书。沈阳市圣米罗家具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被告孟凡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因原告扰乱侵权致使被告的代理权被收回,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要求侵权赔偿必须要证明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据应具有唯一性。《关于取消辽宁省管理中心资格的通知》没有明确仅因为原告的扰乱行为而取消被告的经营资格,管理团队内部出现严重分歧未能及时调解导致矛盾激化等诸多因素,本身也包括被告在内,而且取消辽宁省管理中心经营资格的合法性并非法定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月份的收益款,被告已给付说明原告的要求是合理的且是被告认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70000的证据缺乏唯一性,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协商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期限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合作协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给付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也在解除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给付了被上诉人2015年6月份的合作收益款415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给付2015年6月份的合作收益款及返还房屋租金的行为系对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辽宁省管理中心的资格被主管单位取消系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所致,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170000元赔偿款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营资格被取消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孟凡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