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晚8时许,在本市隆基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103室其家中,容留本市吸毒人员张福、赵忠、郭春水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福、赵忠、郭春水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尿样检测照片、扣押物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