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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丛某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2339号原告:丛某某,女。被告:于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和被告已经和解,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某某撤回对被告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未收取。代理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