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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某1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734号原告马某1,女,汉族,1992年8月24日出生,住成安县。被告武某,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成安县。原告马某1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被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农历8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女儿马某2(3岁)。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执,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不给原告提供任何经济基础,经常酗酒后找事,对家里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十九举行典礼仪式,系男到女家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儿马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务事产生矛盾,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威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