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文锋与覃学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学造,覃文锋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学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广西贵港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文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昊,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学造因与被上诉人覃文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学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堆放物阻碍被上诉人通行是错误的。本案相关过道宽度有2.62米,如此宽的过道不仅不妨碍农用车、牛车通行,更谈不上妨碍被上诉人通行。农村道路一般都比较窄,不超过2.5米,上诉人家门前的过道足够满足相邻方的基本通行需求,而且农村几乎家家户户门前都堆放杂物,这是农村人的习惯。另外,涉案过道是相邻各户村民集资所建,但被上诉人拒不出资,则无权使用涉案过道。更何况被上诉人的房子是其占用承包田建的,没有办理任何准建手续,是非法建筑,不应支持其所谓的通行权。被上诉人覃文锋辩称,上诉人门前共过道的宽度应该是4.4米,上诉人在公共通道上堆放杂物肯定妨碍了车辆通行,上诉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人为的增加了通行的难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覃文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覃学造将堆放在门口的水泥砖及杂物等障碍物搬离,恢复过道的原本宽度4.5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房屋均为坐西朝东,原告的房子在前排,被告的房子在后排,原告通行需经过被告门前南北走向的过道。2016年4月,被告将水泥砖、农具等杂物堆放于门前南侧,堆放物宽4.03米,高约0.7-1.55米。另查明,被告家房屋长10.35米,宅基地长12.6米,建设规划许可证登记在其子覃杰名下,被告门前公共过道应有宽度为4.4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据此立法精神,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尊重多年形成的历史现状。原、被告作为相邻双方,原告出行需依赖被告门前通行,原告享有通行权,被告依法应提供便利。被告虽主张其堆放的障碍物与路边之间开口2.62米已能满足原告通行的需要,但鉴于被告门前过道系目前原告及其他邻居通行的必经之路,被告堆放障碍物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通行状态,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村镇规划许可证记载,被告家的宅基地长12.6米,现被告家房屋长10.35米,故被告门前尚有2.25米属其宅基地的范围,而目前被告门前堆放物宽度经测量已达4.03米,超出其宅基地的范围1.78米,即被告门前公共过道原有宽度应为4.4米,被告堆放物超出其宅基地的范围属公共区域,被告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应阻碍相邻方对历史上形成的公用通道的正当使用,该区域应保持原貌,保持大小车辆均可通行,超出被告宅基地的堆放物依法应予清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除障碍物、恢复过道原本宽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应保持过道3.9米的宽度,未超出公共通道原有宽度,原告该主张符合实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覃学造应清除超出其宅基地范围的堆放物,保持过道宽度3.9米。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学造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涉案通道为历史形成的、4.4米宽度的公共通道,该通道是被上诉人覃文锋及其他邻居出入通行的必经之路,现上诉人覃学造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占用公共通道来堆放物品,改变了公共通道的原状导致通道变窄,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被上诉人日常生产生活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清除其堆放物品、保持过道宽度3.9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堆放物品并未阻碍被上诉人通行而上诉请求驳回覃文锋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覃学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学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