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国豪、尹换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国豪,尹换叶,刘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669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国豪。被告:尹换叶。被告:刘兵。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郝国豪、尹换叶、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郝国豪、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尹换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郝国豪、尹换叶、刘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6020.31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101090.0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国豪于2012年4月24日在东明农商银行西城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利率11.7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刘兵。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尹换叶系郝国豪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已经逾期,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郝国豪辩称,当时贷款因为原告员工王学伟挪用了这笔贷款,导致我还不上这笔贷款,我也是受害者,现在我也没有能力一下还完,除去家庭开支,我想每月分期分批还款。被告刘兵辩称,这笔贷款一直还着呢,我认为不应该起诉我们。欠款是事实,应该还钱。被告尹换叶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郝国豪和尹换叶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58号立案审批表、(2015)东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郝国豪、刘兵均无异议,被告尹换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郝国豪与原告下属的西城支行(原西城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西城支行借款250000元给郝国豪,借款用途为加工鞋子,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兵作为保证人与西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兵为西城支行与郝国豪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4月24日,西城支行与被告郝国豪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西城支行借给郝国豪250000元,贷出日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利率为11.7533‰。郝国豪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西城支行于当日将借款250000元划入被告郝国豪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本金1721.36元,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归还本金2258.33元,累计偿付利息39410.63元。因贷款已逾期,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曾经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国豪、尹换叶、刘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以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郝国豪和尹换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郝国豪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刘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国豪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郝国豪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郝国豪借款时,尚属被告郝国豪、尹换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郝国豪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国豪、尹换叶归还借款本金226020.3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国豪已经归还的利息39410.63元,依法应予以扣除。被告郝国豪的“原告员工挪用了贷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国豪“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愿意分期分批还款”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已经逾期,且其未能与原告就分期分批还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刘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国豪、尹换叶追偿。因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仅在逾期后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通过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合法正当,故对被告刘兵辩称的“这笔贷款一直还着,我认为不应该起诉我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国豪、尹换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020.3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24日按本金250000元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自2013年6月28日起均按本金248278.6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自2015年12月24日起均按本金228278.64元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自2016年7月31日起均按本金226020.31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39410.63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刘兵对上述债务在2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国豪、尹换叶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元,减半收取为310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圣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