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9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112号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产业园D座14层。法定代表人安小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文广,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厚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文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神木华夏首府住宅小区A标段项目”供应钢材,约定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网价作为结算价,货到现场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每天每吨支付4元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的,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钢材,被告向原告每天每吨支付5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付款。经催要,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华夏首府、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钢材欠款的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6年2月25日,神木华夏首府项目��结钢材量598.41吨,未结钢材款2199109.69元,未结垫资费2793239.58元,欠款总计4992349.27元,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欠款,钢材垫资费按照合同照常计取,直至偿还完所有欠款为止。但被告并未按以上承诺付款,时至2016年6月15日已拖欠5296490.5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还款承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199109.69元、垫资费及违约金3097380.89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标准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199109.69元钢材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华夏首府、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钢材欠款的还款承诺》,该承诺显然虚假并且依法无效;第三、原告将送交风陵渡工地的钢材,其价款也计入神木华夏首府工地项目,显然系张冠李戴,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包含该项风陵渡工地部分的钢材款请求应被驳回;第四、《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予降低;第五、原告在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只谈欠款和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而对被告已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及数额避而不谈。如果仅神木项目欠原告钢材款2199109.69元,被告则早已付清该项目的钢材款,不欠原告所主张的“神木华夏首府住宅小区A标段项目”的钢材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神木华夏首府住宅小区A标段项目供应钢材,送货方式为: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钢材需求总计划,须��明名称、规格、数量、供货时间等,供货通知由被告方祁兴旺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送货单上由被告材料员雷亮签字确认并加盖材料专用章作为结算依据。货到工地当日,被告若对数量、质量有异议,须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双方共同抽样复检,以质量技术部门鉴定结果为准,否则视为合格或无误。合同另约定原告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网价作为结算依据,货到现场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每天每吨支付4元资金占用费,垫资不超过2个月。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的,未支付货款部分的钢材,被告向原告每天每吨支付5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提供了钢材。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神木华夏首府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就神木华夏首府项目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钢材未付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神木华夏首府项目的未付货款为2199109.7元,垫资款(合同中称资金占用费)为1729136.276元。该结算单有被告材料员雷亮签字,并加盖被告西安电子研究所项目章。2016年3月8日,由雷宏、夏文广、祁兴旺签字向原告出具《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华夏首府、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钢材欠款的还款承诺》(以下简称还款承诺),第一条“欠款情况”确认,截止2016年2月25日,神木华夏首府项目的未结钢材款为2199109.69元,未结垫资费为2793239.58元。第二条“还款承诺”明确,承诺神木华夏首府项目钢材欠款及垫资费于8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连本带息偿还完;第4项确认,如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条款按期偿还欠款,神木华夏首府项目所欠钢材款垫资费按照合同照常计取,直至偿还完所有欠款为止。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神木华夏首府项目钢材款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神木华夏首府项目未付货款为2199109.7元,“垫资费按照合同另行计算”。该结算单有被告材料员雷亮签字。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神木华夏首府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华夏首府、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钢材欠款的还款承诺》、《神木华夏首府项目钢材结算单》、被告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货款。2016年3月8日的《关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神木华夏首府、206研究所、204研究所项目钢材欠款的还款承诺》,是由《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方的签约人雷宏、合同中载明的祁兴旺,本案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文广等人共同签字出具,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故辩称该承诺为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述人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还款承诺》中确认的欠付钢材款数额,与被告材料员雷亮2016年1月14日及2016年4月27日《神木华夏首府项目钢材未付款结算单》及《神木华夏首府项目钢材结算单》中未付货款数额一致,仅是因为结算的时间不同,垫资款存在差异。上述《还款承诺》、《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案双方就被告未付钢材款已进行多次对账结算,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199109.69元钢材款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被告在逾期付款时向原告支付的额外费用,具备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原告损失、以及对被告予以一定惩罚的功能,应将其认定为违约金条款。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予降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不能证明结算及出具《还款承诺》时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结算及《还款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其在《还款承诺》这一书面对账凭证上签字行为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还款承诺》形成之前的违约金不予调整。对于出具《还款承诺》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为宜。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199109.69元;二、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违约金2793239.58元;并以2199109.6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75元,由原告承担2807元,由被告承担46068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诉讼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李勇强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