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090号原告:蔡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石曼,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石曼、被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年龄偏大,于××××年××月××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2。婚后不久,由于原、被告双方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不同,矛盾开始出现。首先,双方存在性格差异。被告在矛盾出现后,往往采取冷战方式,原告多次试图沟通交流均遭到拒绝,导致双方缺乏感情交流,矛盾一直未能解决;其次,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之前有稳定工作时就不顾家,结婚后如同单身汉一般生活,不顾原告和孩子,一年前被告为了躲避工作主动停薪留职,不找工作,在外游荡,对家庭没有任何付出,家庭基本生活开支及贷款均靠原告一人承担;再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独立在家庭之外,使得原告无法与其保持正常夫妻关系,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劝说被告,希望其改变,被告却不以为意。以上种种使得原告对婚姻关系彻底绝望,自从××××年××月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实际上已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魏某1辩称,原告所说相识、登记结婚、婚生子出生时间是事实,但矛盾内容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在恋爱阶段感情较好,被告是传统的顾家男人,对原告真心实意、言听计从,在双方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其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并不存在采取冷战、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况,婚后,被告每月都要偿还金额不菲的房贷,并尽可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及婚生子生活用品的开支,停薪留职是因为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一个想法,实际上,被告仅在之前一个阶段收入不高,迄今为止被告仍在正常工作,原告在这样的生活压力之下有意见,被告可以理解,因此对原告处处忍让,却让原告觉得是冷战、不负责任,这对被告而言并不公平;再次,原、被告现仍居住在一起,并未分居,被告因为现阶段的困境或许忽视了原告的精神需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除了精神打击外也在反思自己,被告将尽一切努力去弥补其在原告心中的形象,请求法院能给被告一些时间来挽救这个家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相识、登记结婚、婚生子出生时间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问题、被告的工作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对于感情是否破裂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无和好可能,被告希望能够通过改进自己的行为挽回婚姻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沟通方式、经济分担等问题导致产生矛盾。双方应当认识到,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幼子的成长需要父母在精神、物质方面的共同付出,两人缔结婚姻三年多,仍有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沟通和磨合,应当以珍惜的心态面对彼此之间的问题,特别是被告,应当坦诚面对矛盾,在工作、生活上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以给原告安全感。只要双方彼此宽容、共同努力,仍是可以修复感情的,故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魏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