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友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27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顺,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6]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友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友顺窜至本市南明区玉厂路37号,趁被害人邹某某外出之机,采取用起子撬门的方式进入到屋内,将被害人邹某某放置于客厅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mini2型平板电脑和放置于卧室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上述物品低价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66元。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李友顺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金鼎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友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1336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6)第083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筑)公(刑)鉴(痕)字【2016】006号手印鉴定文书、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李友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友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友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友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友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友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尉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