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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宏伟与杜开香、杜九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伟,杜开香,杜九玲,魏秀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556号原告杜宏伟,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杜宏伟所打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开香,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原告四姐。被告杜九玲,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原告五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九玲,女,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杞县,系原告五姐。被告魏秀峰,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杜宏伟诉被告杜开香、杜九玲、魏秀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宏伟及其代理人李玉民、被告杜开香、杜九玲及其代理人卓坦运、刘松涛、被告魏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宏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开香、杜九玲系同胞姐弟。1990年杞县进行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杜祥安是全家户主,全家6口人共分得承包地9.307亩。2005年,父亲对全家承包的耕地进行了分配,并将家庭成员分地情况填写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由所在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其中杜开香承包地为东南地及河里地1.2亩,杜九玲承包地为河北沿地及河里地1.2亩,原告及父母、三姐承包地为南地和西南地邻106国道西边2.4亩共计6.78亩。后来因为被告杜开香、杜九玲耕种土地不便,便由原告父母建议将106国道西临的2.4亩土地暂时调换给二被告耕种,并规定只许她们耕种,不准买卖、出租。2015年12月14日,二被告以杜九玲和杜军的名义,将原告位于106国道西邻的2.4亩耕地加上公路沟计2.72亩土地的“所有权”永久转让给了被告魏秀峰。原告得到该合同的复印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被告拒不提交该协议原件,并另行签订了新协议对抗原告的起诉。被告杜开香、杜九玲将没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向外转让,不具有流转主体资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权;该宗土地即使二被告有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魏秀峰使用,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为违法;三被告签订的协议转让土地的时间是一次性(永久性),违背了承包法规定的转让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内剩余时间的规定,亦属于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杜开香、杜九玲辩称,二被告经父亲杜祥安之手从2002年就开始耕种该2.4亩土地,该地属于二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填写的二被告的承包地块,是原告近期为达到占有二被告该2.4亩地而私自找人填写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因为二被告耕种土地不便,便由原告父母建议将106国道西临的2.4亩土地暂时调换给二被告耕种,并规定只许她们耕种,不准买卖、出租”完全是原告杜撰的,二被告从2002年就开始耕种该土地,并不是暂时调换给被告的,被告对该地可以自由流转,任何人不许干涉;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与魏秀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所签,不违背我国当前有关土地流转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魏秀峰辩称,我与杜开香、杜九玲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协议,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是原被告的母亲指认的边界并且她一直在场,我不同意撤销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开香、杜九玲系同胞姐弟。1990年杞县进行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父亲杜祥安是户主,全家6口人加上原、被告奶奶的半份土地共分得承包地9.307亩。杜祥安于2007年4月份去世,在其去世前几年,本案的争议涉及地即位于106国道西邻的2.4亩耕地即由二被告耕种。2016年2月份(系被告自述时间,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土地转让协议书甲方(转包方签字)杜开香、杜九玲乙方(受让方签字)魏秀峰经甲乙双方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方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约2.72亩转包给乙方,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包的土地:西宽14.76米,东宽14.76米,东西长122米,自愿转包给乙方。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承包地面积为2.72亩。三、转包金额:本次转包多次共计叁拾陆万元整,作为土地转包费用,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其他规定1、乙方在付清土地转包款后,所取得的土地承包权自行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干预,承包权、收益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若乙方需要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甲方须无条件协助办理,并不再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3、若国家征收、征用或其他部门占用该土地时,由于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一切费用,所以因该土地所得的一切补偿费及其他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五、转让期限:本协议为一次性转让协议,乙方已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包款等其他相关费用,转让期限以法律规定为准。六、违约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的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单方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按照市场行情双倍赔偿乙方。确保该土地转让前无任何纠纷。七、本协议未(尽)事项,协商解决,可另行附附加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履行。甲方(转包方签字)杜开香、杜九玲乙方(受让方签字)魏秀峰”。2015年12月14日,二被告以杜九玲和邻居杜军的名义,将该处争议地转让给了被告魏秀峰。签订的合同内容第项均同现合同,此外第项的内容为“”,并有证人的签名。原告得到该合同的复印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三被告以原合同作废为由提供的本案的协议书,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另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承包期限为,一栏中记载杜开香承包地为东南地及河里地1.2亩,杜九玲承包地为河北沿地及河里地1.2亩,原告及父母、三姐承包地为南地和西南地邻106国道西边2.4亩共计6.78亩。该内容原告及其母亲证明系2005年,父亲对全家承包的耕地进行了分配,并将家庭成员分地情况填写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由所在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杜开香、杜九玲对此不予认可,提出2005年其父亲没有将承包地进行划分,该项内容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并申请对该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科询问相关专家,该字迹的因其形成材质的问题无法鉴定。另原、被告均承认现在农村土地一年的承包费为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内,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本案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原是以原告及被告杜开香、杜九玲之父杜祥安为户主的家庭共同承包的,原告称该地在2005年其父亲对全家承包的耕地进行分配时分配给了自己,被告杜开香、杜九玲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该地系经其父亲同意由二人承包的,因原告及杜开香、杜九玲均未办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杜开香、杜九玲的辩解均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土地仍应认定为其家庭承包。故被告杜开香、杜九玲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属于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如被告杜开香、杜九玲所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应不超过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即12年,该地块实际耕地面积为2.4亩,连同路沟共2.72亩,被告魏秀峰所出的土地转包费为36万元,折合每亩地每年1万多元,远高于正常的农村土地承包价格,按照被告魏秀峰对此转包的理解为“永久性”转包,三被告的行为实际是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承包地不得买卖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驳回原告杜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杜宏伟负担元,被告杜开香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尹 飞审 判 员 卢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程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