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大庆与张银豹、姜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豹,王大庆,姜冬梅,张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豹,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系王大庆妻子。原审被告:姜冬梅。原审被告:张雪武。上诉人张银豹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庆,原审被告姜冬梅、张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王大庆对张银豹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大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大庆声称与张雪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至今尚欠其300万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王大庆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其用以证明向张雪武交付所借款项的汇款凭证事实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方面该凭证上明确记载款项用途系购买材料款而非借款,另一方面收款单位也并非张雪武或有证据证明系张雪武所指定的账户。故,王大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王大庆所提交并用以支持自身主张的担保协议尚未生效,张银豹无需承担保证责任。1、担保内容并非张银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银豹对于款项拖欠等事情毫不知晓,更不会无端介入其纠纷中。2013年8月1日,王大庆冲入张银豹家中,无理取闹,并要求张银豹及张雪峰等人替张雪武所谓的欠款提供担保。张银豹考虑自身的担保也仅仅是跟随张雪峰之后,所以才依照王大庆的指示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后,王大庆从未向张银豹催讨过,未曾想王大庆所提交的协议不但没有张雪峰等人签字,而且在张银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写上了张银豹自愿用拆迁安置房提供抵押的字样,其结果违背张银豹的真实意思。2、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自立协议人签字后生效,这是该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但该协议没有所约定的张雪峰等人签字,甚至连王大庆自己都未签字确认,故协议书并未生效。虽然张银豹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这并非张银豹的单方承诺,如若单方承诺就无需以协议方式进行,更何况在协议书上共同担保的意思已表达得相当明确,订立该协议的初衷也并非建立在张银豹的单方承诺之上。现张银豹一人承担担保责任,不但违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明显加重张银豹的责任。如果仅由张银豹承担责任,张银豹是不可能愿意提供担保的,即使张雪武在协议上的签字可认定为他对借款行为的认可,也并不能以此认定担保协议的效力。三、退一步讲,本案也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张银豹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1、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大庆要求张雪武、姜冬梅履行债务的期限是2013年9月20日前,债务人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150万元,则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应向债权人一次性偿还300万元。因此,2013年9月20日事实上属于债务人张雪武最迟的还款期限,所以张银豹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限应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的六个月。2、即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王大庆陈述,自协议书订立之日起,王大庆多次向张雪武、姜冬梅催讨还款,但并未向张银豹主张过任何权利,王大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张银豹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张银豹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后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也已经届满,张银豹的保证责任应免除。王大庆辩称,一、协议书中写明款项已汇入张雪武指定账户,张雪武也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借款是成立的。二、协议书中最后一条,是张雪峰写的,当时签字的时候张雪峰也在场。姜冬梅、张雪武未作陈述。王大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雪武、姜冬梅偿还王大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67%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71688元);二、张银豹对上述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张雪武、姜冬梅、张银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雪武与姜冬梅系夫妻关系。王大庆系永嘉县千石大庆钢木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石钢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武系温州荣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荣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武因需向王大庆借款。2012年1月5日,王大庆通过千石钢木公司汇给荣源贸易公司700万元。王大庆当庭陈述,这700万元中的400万元已由张雪武在收到汇款后返还了王大庆400万元。后张雪武于2012年12月21日分三次汇给千石钢木公司共计2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王大庆通过千石钢木公司汇给众克商贸公司200万元。同日,张雪武、姜冬梅向王大庆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张雪武向王大庆借款300万元,由姜冬梅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2013年8月1日,张雪武、张银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张银豹及案外人王国芳、张雪峰、赵少影,乙方为张雪武、姜冬梅,丙方为王大庆。《协议书》明确,张雪武、姜冬梅因需向王大庆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667%,该款已汇入张雪武指定的账户,张雪武已出具借条为凭,姜冬梅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双方约定如张雪武、姜冬梅在2013年9月20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并在实际偿还150万元前按原约定支付300万元的利息,则王大庆同意剩余借款150万元待张雪武、姜冬梅有偿还能力时再予以偿还;若张雪武、姜冬梅未能在2013年9月20日前偿还150万元本金或在实际偿还150万元前按王大庆约定支付300万元的利息,则由张银豹及案外人王国芳、张雪峰、赵少影对上述3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由张雪武、张银豹签字捺印。协议书签订后,张雪武未按约还本付息,王大庆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张雪武因需向王大庆借款,并由张雪武向王大庆出具了借条和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款项是否已支付;2、姜冬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协议书是否有效,张银豹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张雪武先后出具借条和协议书,并在协议中进一步确认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方式等,结合王大庆提交的双方之间的汇款凭证、收款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等,可认定王大庆已将款项交付给张雪武,王大庆与张雪武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争议焦点2,姜冬梅系张雪武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姜冬梅、张雪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冬梅虽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但姜冬梅在借条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应视为其已知晓该借款,且姜冬梅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张雪武的个人借款,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姜冬梅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张雪武、张银豹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虽有部分当事人未签字,但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成立,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张雪武、张银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如张雪武未在2013年9月20日前按约定偿还本金150万元或按约支付利息,则由张银豹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300万元的还款期限,王大庆可随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张银豹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大庆诉请张雪武、姜冬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0.667%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姜冬梅、张银豹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张雪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张雪武、姜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王大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张银豹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74元,由张雪武、姜冬梅、张银豹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5日及12月27,王大庆通过千石钢木公司汇给荣源贸易公司的700万元和200万元均是千石钢木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汇至该两公司账户,支付回单上注明的用途为购买木料。众克商贸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所预留的电话为张雪武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及其他保证人未签字是否加重了张银豹的担保责任;张银豹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以免除。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大庆持有以张雪武为借款人、姜冬梅为保证人的300万元的借条,并提供了据以证明款项交付的银行交易凭证,后张雪武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张雪武、姜冬梅因需向王大庆借款300万元,该款已汇入张雪武指定的账户,且债务人张雪武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提出异议,现张银豹以王大庆提交的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关于争议焦点二,张银豹主张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他保证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未生效,在其他保证人未签字的情况下加重了张银豹的负担。本院认为,张银豹主张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本协议自立协议人签字后生效,故张银豹签字后该协议即对其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中张银豹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依张银豹所述其他保证人为张银豹的妻子、儿子及儿媳,故张银豹对于这些人有无签字应当知晓,因此其他保证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并未超出张银豹签订协议书的合理预期,不存在加重张银豹担保责任之说。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协议书的内容,2013年9月20日并非对债务人张雪武最迟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张银豹主张其保证期限应为2013年9月21日后的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张银豹亦并无证据证明王大庆最后一次向张雪武、姜冬梅催讨的时间,故张银豹主张王大庆要求张雪武、姜冬梅履行的宽限期早已届满,张银豹在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也早已超过,张银豹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银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4元,由张银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