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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永才与石景春、杨亚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才,石景春,杨亚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5民初4943号原告:王永才,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石景春,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亚吉,女,1960年10月06日出生,满族,无业。原告王永才诉被告石景春、杨亚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王永才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才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永才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王永才负担。审判员  赵志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