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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顾雪飞、徐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顾雪飞,徐雅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1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雪飞。被告:徐雅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顾雪飞、徐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雪飞、徐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顾雪飞向原告偿还本金计228,761.5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4,814.04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顾雪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108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阳山花苑二区**幢**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顾雪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二手住房】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9】年【二手0001961】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顾雪飞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为17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被告顾雪飞、徐雅珍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阳山花苑二区**幢**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顾雪飞发放贷款3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顾雪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被告顾雪飞存在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顾雪飞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雪飞、徐雅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顾雪飞、徐雅珍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顾雪飞(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A【二手住房】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9】年【二手00019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顾雪飞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阳山花苑二区**幢**室的房地产;贷款期限17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的担保,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顾雪飞,抵押物地址为阳山花苑二区45-202。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顾雪飞签名,“抵押人”处有顾雪飞、徐雅珍两人签名。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就抵押物阳山花苑二区**幢**室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顾雪飞发放贷款32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9月,贷款到期日为2026年9月,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5.94%,正常利率浮动比例为-30%。后被告顾雪飞陆续偿还部分贷款,但在还款期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顾雪飞已经连续6期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顾雪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8761.53元、利息4814.04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101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顾雪飞已经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顾雪飞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另,由于被告顾雪飞、徐雅珍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10108元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雪飞、徐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28761.53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4814.0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按编号:A【二手住房】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9】年【二手000196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顾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0108元。三、若被告顾雪飞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顾雪飞、徐雅珍名下的位于苏州市阳山花苑二区**幢**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298元,由被告顾雪飞、徐雅珍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