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执恢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聂荣桂与被告宋远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荣桂,宋远浩,聂荣桂,宋远浩,聂荣桂,宋远浩,聂荣桂,宋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188号申请执行人聂荣桂,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远浩,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聂荣桂与被告宋远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宋远浩赔偿聂荣桂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2398.3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70398.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728元,鉴定费2690元,合计4418元,由宋远浩负担4268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宋远浩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聂荣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宋远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15日,本院根据聂荣桂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宋远浩的财产进行查询,但未发现宋远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聂荣桂,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远浩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聂荣桂表示暂无法提供宋远浩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宋远浩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宋远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聂荣桂亦未能提供宋远浩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