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秋章与谭焯鸿、谭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章,谭焯鸿,谭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187号原告:陈秋章,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焯鸿,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谭旭英,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秋章诉被告谭焯鸿、谭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焯鸿、谭旭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1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口头声称因家庭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人民币,有20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追讨未果,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另被告谭旭英与被告谭焯鸿是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谭旭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陈秋章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被告谭焯鸿、谭旭英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谭焯鸿、谭旭英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秋章与谭焯鸿系朋友关系。谭焯鸿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24日向陈秋章借款20000元,陈秋章以现金方式向谭焯鸿交付借款。谭焯鸿于同日向陈秋章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陈秋章的借款20000元。陈秋章称谭焯鸿于2014年6月28日在澳门的一家酒店向陈秋章借款51000元,陈秋章向谭焯鸿交付51000元现金但没有立下借据,并向法院申请谭建瑜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谭建瑜称,其与陈秋章系朋友关系,一起去澳门,在澳门酒店遇见谭焯鸿,谭焯鸿向陈秋章借款,陈秋章向谭焯鸿交付了51000元,因谭焯鸿承诺尽快还款,故没有叫谭焯鸿写下借据。另,谭焯鸿与谭旭英于1990年5月3日登记结婚。因谭焯鸿未归还欠款,陈秋章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陈秋章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陈秋章与谭焯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谭焯鸿收取陈秋章借款,应当归还借款,现谭焯鸿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本案中陈秋章主张的借款本金为71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有借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剩余51000元,只有谭建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谭建瑜与陈秋章系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谭建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陈秋章主张的该部分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秋章要求谭旭英共同清偿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谭焯鸿向陈秋章借款发生在谭焯鸿、谭旭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谭旭英应当对陈秋章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谭焯鸿、谭旭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焯鸿、谭旭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秋章返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秋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秋章负担444元,被告谭焯鸿、谭旭英负担1132元(被告谭焯鸿、谭旭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秋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威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