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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50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11时许,在鄄城县箕山镇连楼村西田地内,因该村村民王某某驾驶收割机碾压到被告人连某某种植的小麦,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连某某用拳殴打在王某某的面部,致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证人刘某某、樊某某、连某甲、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受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