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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与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598号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钢材交易中心市场。经营者:向前芳,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孝德镇茶店子村9组。法定代表人:贾伟洲,总经理。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5,38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即743.11元;3.判决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依法院判决;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修建的绵竹市孝德镇茶店子村保温项目工程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了相应钢材,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建设工地负责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付原告的材料款为15,38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其所请。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前方钢材商品清单》(注:送货单)一份,载明了材料的品种、数量、价格,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所需钢材,材料总价款为30,380元。3.银行支付凭证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付原告材料款15,38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欠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向前芳系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有各种钢材的销售等。2014年4月,被告为修建其位于绵竹市孝德镇茶店子村保温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建设用部分钢材等材料。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钢材,总价为30,380元。2015年5月26日,周炯涛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四川亿辉空调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欠向前芳女士材料款15,380元(壹万伍仟叁佰捌拾元),现承诺于2015年7月份前付清。承诺书上加盖有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了钢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确认了欠付的货款金额并承诺限期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方法进行相应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上述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应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份前付清货款,后逾期未付,故本案中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5,380元;被告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38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绵竹市西南镇前方钢材经营部负担5元,被告四川亿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红代理审判员  江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常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