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第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5619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巍伟。委托代理人陈春治,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陈宏利。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借款合同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但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134.43元,利息暂计645.81元,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841.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宏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34.43元并支付利息暂计645.81元(实际为自2015年12月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暂计841.3元(实际为自2016年1月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066%计算)被告陈宏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200-2015-09-000360),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宏利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期还款金额为1072.88元,放款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算日。借款合同第8.4条约定,每月还款额按以下顺序分配:(1)支付相关违约金等,(2)支付罚息,(3)支付应还利息,(4)偿还本金;合同第8.6条约定了二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即视为逾期,二被告需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另行执行逾期款项的0.066%的违约金;合同第8.8条约定,如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二被告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将该笔1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宏利银行账户。该笔1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在偿还,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欠本金7134.43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还款明细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宏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宏利偿还借款本金713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0日。其中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1.3%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0日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叠加后数额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2016年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及利息请求。被告陈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34.43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7134.43元为基数,其中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院判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0元(含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春纲代理审判员 陆继发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