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芳芳与林夕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芳芳,林夕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443号原告:谭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黄柳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夕童。原告谭芳芳诉被告林夕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夕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79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7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95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夕童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979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周,若双方产生诉讼则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100元,尚欠原告97900元。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夕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微信转账支付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本人林夕童因生意周转(手机店急需购买手机货款问题)需要,今借到谭芳芳人民币拾万贰仟元整(¥102000.00)。二、此借款周期为两周。三、因借款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借人(谭芳芳)住所地法院管辖,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存款、ATM现存款、微信、现金等方式支付的借款10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通过现金存款、支付宝转账、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101600元,余款400元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4100元,尚欠借款979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89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102000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41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周,至2015年8月1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因借款发生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费48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夕童向原告谭芳芳偿还借款97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7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夕童向原告谭芳芳支付律师代理费48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夕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