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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鹏、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顾鹏,陶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142号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通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鹏。被告:陶香。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顾鹏、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宇鸿车业有限公司、陈平、颜卫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竹兰、被告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顾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31886元,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2、被告陶香对被告顾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顾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200万元内,根据被告顾鹏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被告顾鹏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顾鹏发放贷款50万元,还款期为2015年8月19日。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72000元未付。被告顾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需要核实。被告陶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债权人),被告顾鹏作为借款人(债务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贷款期间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金额2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七条贷款人的义务条款中约定,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顾鹏发放贷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顾鹏在借据的借款人签章处签名。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顾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了被告顾鹏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顾问费、保险费等合计8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鹏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428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鹏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出借借款当日向被告收取顾问费、保险费等合计825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向被告顾鹏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而该费用系合同外费用,故本院酌情将该费用在被告顾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顾鹏归还截止2015年8月19日尚欠的借款利息31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顾鹏与陶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陶香对被告顾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750元、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31886元(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5636元,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陶香对被告顾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顾鹏、陶香负担1095元,原告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