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再德与郑传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德,郑传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234号原告:杨再德,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猛,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传祖,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再德与被告郑传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须以(2016)闽0206民初57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7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再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传祖返还杨再德2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杨再德经营的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韩国籍客户李某有长期业务合作,杨再德为巩固与客户的关系,为私下解决李某与郑传祖之间的纠纷,应郑传祖要求于2015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郑传祖20000元,郑传祖承诺收款后不再纠缠李某和某某公司,但郑传祖却在收款后起诉某某公司。杨再德认为郑传祖收取该笔2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杨再德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郑传祖辩称,杨再德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与郑传祖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杨再德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给郑传祖的20000元系代某某公司支付《出口货物代理协议》项下的应付款,并非郑传祖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杨再德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7日,杨再德转账20000元给郑传祖。郑传祖诉某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郑传祖在该案中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付郑传祖税后利润706689.90元,尚欠366315.90元未付,某某公司已付款中包括杨再德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郑传祖的20000元,郑传祖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郑传祖税后利润36631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某某公司在该案中否认与郑传祖存在合同关系,主张某某公司与李某存在合同关系,郑传祖是李某雇佣的人员,代表李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公司已经与李某结清合同项下的应付款,2015年12月17日支付的20000元与该案无关。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李某为第三人,李某陈述郑传祖是其助理,协助处理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义务,李某确认已和某某公司结清2014年出口业务款项和部分2015年业务款项。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与郑传祖共同与某某公司发生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委托方之一的李某已经确认收到该案讼争的税后利润,应视为某某公司已履行讼争的《出口贸易代理协议》项下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判令驳回郑传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郑传祖与杨再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案外人李某之间有业务往来,郑传祖主张该笔款项系杨再德代某某公司支付《出口贸易代理协议》项下的应付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杨再德自认当时为解决李某与郑传祖之间的纠纷,应郑传祖要求支付其20000元,这一付款事由正当合法,应认定郑传祖取得讼争的20000元有合法依据,即便如杨再德所称,郑传祖事后有违背承诺的行为,也不能以此认定郑传祖占有讼争的20000元属不当得利。杨再德要求郑传祖返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再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婧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