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涂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涂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612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赵平川,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1310772861、16151603110005。被告:涂某1,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高某与被告涂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赵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涂某2由被告抚养;3、婚前嫁妆仍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1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涂某2。婚前,原被告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生活方式的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在日常生活纠纷中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更有甚者,2011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女方怀孕。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使原告彻底绝望,双方自此进入分居状态。时至今日,由于长期缺乏交流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涂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与涂某1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1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涂某2。现高某与涂某1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涂某1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出与被告涂某1离婚,只提交了照片两张、信息截屏一张及两份暂住证,但该两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信息内容也不能证据被告对其实施威胁、恐吓。其所提交的暂住证,只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10月至今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涂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涂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