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彭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敏,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现住石棉县。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晚上,彭敏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石棉县新棉镇川心店往石棉县城方向行驶时,其驾驶的车辆撞在路边罗某家的房屋上,造成罗某家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棉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发现彭敏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将彭敏带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16年6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彭敏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207.1mg/100mL。案发后,彭敏对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罗某对彭敏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赖某某、汪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敏的认罪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鉴定聘请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敏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敏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敏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敏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建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