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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丁笔荣、丁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丁笔荣,丁丽芳,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41X1,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28幢。代表人:黎俞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远军、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笔荣,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丽芳,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50427100005648,组织机构代码70536896-4,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后底木竹加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梅花,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丁笔荣、丁丽芳、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吴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丁笔荣、丁丽芳、梅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笔荣、丁丽芳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5656.88元(计至2016年3月31日),合计55156.88元,并按年利率12.0375%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复利;2、丁笔荣、丁丽芳支付沙县农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3、梅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沙县农行与丁笔荣、梅花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内,丁笔荣可以在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沙县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梅花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丁笔荣通过自助方式于2015年3月9日向沙县农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丁笔荣没有按时还款,至2016年3月31日止丁笔荣共结欠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5656.88元,合计55156.88元。沙县农行经多次催讨未还。丁笔荣、丁丽芳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沙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欠贷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丁笔荣、丁丽芳、梅花公司未作答辩。对沙县农行所诉的借款、利率计算标准、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丁笔荣于2015年3月9日向沙县农行借款5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8.025%、借款逾期后的年利率12.0375%。丁笔荣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本金5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5656.88元(含复利,其中计至2015年9月9日的本金利息2061.98元)。梅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沙县农行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元。沙县农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条款中,关于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以及可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费用的约定。丁笔荣、丁丽芳于199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丁笔荣、梅花公司与沙县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截至2016年3月31日,丁笔荣尚欠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5656.88元,依法应予偿还。沙县农行要求丁笔荣按年利率12.0375%计算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之主张,其中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和年利率12.0375%计算、复利按所欠计至2015年9月9日的本金利息2061.98元和年利率12.037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丁笔荣、丁丽芳夫妻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梅花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县农行依据合同关于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以及其有权收回借款本息、费用的约定,要求丁笔荣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担保范围不能证明当事人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律师代理费也不是其实现合同目的的必要费用,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丁笔荣、丁丽芳、梅花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笔荣、丁丽芳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49500元。二、丁笔荣、丁丽芳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5656.88元。三、丁笔荣、丁丽芳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偿还借款日的利息,其中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和年利率12.0375%计算、复利按所欠计至2015年9月9日的本金利息2061.98元和年利率12.0375%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9元,由丁笔荣、丁丽芳、福建省沙县梅花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郑杜巍人民陪审员  陈光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