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李辉、王锁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李辉,王锁云,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86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辉。被执行人王锁云。被执行人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辉、王锁云、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6)苏058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李辉、王锁云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69779.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826.97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李辉、王锁云支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8200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执行人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辉、王锁云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5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328元,由被执行人李辉、王锁云负担,被执行人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4134.63元。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李辉、王锁云名下有一套房产(与案外人李某共有),位于常熟市甸湖路28号尚湖山庄35幢106,设有抵押且有多案查封;被执行人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名下有七套房产,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1幢-7幢,有多案查封。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