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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志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超(曾用名彭志坚),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金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志超及辩护人文丰兵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志超与被害人邹某2均系东莞市南城区政府保安。2016年3月8日23时40分许,彭志超到南城区政府正门保安室签到时,在保安室的邹某2因排班轮休问题质疑彭志超,二人发生争吵。被在场的另一名保安张某2劝止后,彭志超离开保安室去宿舍换保安制服。至当晚23时50分许,彭志超换好保安制服回到保安室,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期间,彭志超掏出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邹某2,邹某2右颈部、右胸部等多处被刺中后跑出保安室,倒在南城区政府正门前的空地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20分死亡。彭志超作案后,留在案发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2符合锐器作用颈部致右锁骨下静脉、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张某2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作案工具折叠刀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彭志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志超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彭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构成自首。辩护人文丰兵提出:彭志超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彭志超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彭志超及其家人身患疾病、家庭贫困。被告人彭志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文丰兵向法庭提交了彭志超及其配偶的体检报告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志超与被害人邹某2(男,殁年28岁,广东省东莞市人)均系东莞市南城政府保安员。2016年3月8日23时40分许,彭志超到南城政府正门保安室签到时,在保安室的邹某2因排班轮休问题质疑彭志超,二人发生争执。被在场的另一名保安张某2劝止后,彭志超离开保安室去宿舍换保安制服。至当晚23时50分许,彭志超换好保安制服回到保安室,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期间,邹某2用水泼了彭志超,彭志超则掏出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邹某2,邹某2右颈部、右胸部等多处被刺中后跑出保安室,倒在南城政府正门前的空地上,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20分死亡。彭志超作案后,让张某2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2符合锐器作用颈部致右锁骨下静脉、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正门保安室,保安室出入口东侧瓷砖上见有水流状血迹,出入口内侧地板上见有大量踩踏血迹。保安室内办公桌桌面见滴落状血迹,办公桌西南角见有一黑色单刃折叠刀、一部白色手机、一串钥匙、一盒香烟、大量血迹。折叠刀刀刃上见有“Colunmbia”字样,刀柄上见“FOX”字样。保安室木椅中间位置见有一件染有血迹的蓝色上衣,木椅北侧见有一黑色手拿包,手拿包侧见一滩血迹。木椅垂直上方西墙上见有一挂历,挂历北侧见有血迹。办公室南侧两张椅子之间地面上见大量血迹。保安室靠南墙见有一储物柜,储物柜有四层,每层有三个储物箱,东侧自上而下第二个储物箱拉手侧见有血迹。保安室东面墙角处见有一斧头。保安室外侧地面见有成趟滴落血迹。保安室南侧一小巷南端洗手处地面上见一处血迹。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多处血迹、折叠刀、斧头。(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6)03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邹某2权右颈部、右胸部、手部、臂部等多处受伤的情况,鉴定意见为:被害邹某2权符合锐器作用颈部致右锁骨下静脉、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6)441913040000A20160322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折叠刀刀刃上的血迹、折叠刀手柄上擦拭物检出的人基因成分为被害邹某2权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6360776×1021倍。(2)被告人彭志超上衣血迹、值班室侧洗手处地面上的血迹为彭志超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293747×1025倍。3、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检验,现场扣押的折叠刀为第三类管制刀具。(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8日23时55分公安机关张某2祥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彭志超对其持刀故意伤邹某2权的事实供认不讳。2、报警回执存根:证张某2祥于2016年3月8日23时55分报警的情况。3、调查函、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志超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4、羁押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3月9日1时将被告人彭志超拘传回派出所。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彭志超的保安服上衣、牛仔裤和棕色鞋。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证实被害邹某2权的身份情况。7、南城医院病历材料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邹某2权于2016年3月8日23时55分入院手术抢救,2016年3月9日4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四)物证1、折叠刀:系被告人彭志超所用作案工具。2、保安服上衣、牛仔裤、棕色鞋:系被告人彭志超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五)视听资料1、东莞市南城政府大门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23时55分许,有一男子邹某2权)捂住颈部从保安室出来,倒在大门左侧的石狮子旁边。2、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彭志超的经过。(六)证人证言1、证张某1勇的证言: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是在收张某2祥的微信称有人打架后过去的。我走到值班室门口时,看邹某2权和彭志超两人身上都有血邹某2权坐在值班室的木沙发上,彭志超是站着,似是按邹某2权在打那样子的。那时候张某2祥从值班室走出去,我走进值班室,二人自行分开了。我问彭志超是否有伤,彭志超说没事,邹某2权站起来往值班室外走,颈部流着血。我听到彭志超说没事,就出去邹某2权,我出到区政府大门口时已经看邹某2权躺在区府大门口的石狮子对出的路面了。我想抱邹某2权但发现抱不动。约半分钟后,有南城医院的医生过来救邹某2权。之后,我就回到区府值班室旁边的洗手间洗身上的血迹,后来我就回区府后门值班了。我见过彭志超带一把弹簧刀上班,彭志超说是保证个人安全用的。我印象中,彭志超除了邹某2权不和外,跟其他人没有这样吵闹的。彭志超平时对人挺可以的邹某2权就比较小气记仇。如果我这个星期休假,邹某2权没有任何影响。如果有人没空,要找我顶班,就会给我100元。辨认笔录:经辨认张某1勇辨认出案发现场桌子上提取的弹簧刀应该就是彭志超平时上班带着的弹簧刀;指认了彭志超装弹簧刀的黑色小包。辨认笔录:经辨认张某1勇辨认邹某2权、彭志超。2、证张某2祥的证言:2016年3月8日23时45分许,我在南城政府保安室值班,我邹某2权喝茶聊天,彭志超过来看排班表和人员到位情况邹某2权问彭志超为什么这个星期会让另一名同张某1勇也休假,彭志超因邹某2权这样质问他,两人就吵架了。吵的过程中,双方挺起胸膛对碰,接着彭志超越来越生气并在保安室门后拿了一把消防斧声称要斩邹某2权。我见状就用左手按住彭志超的消防斧,用右手撑邹某2权的身体,并把身体夹在两人中间防止他们打架。分开两人后,他们还吵了几句,彭志超就到旁边的宿舍换制服上班。当彭志超换完制服返回保安室时,双方又吵了起来,又站起来对碰身体。期间邹某2权用一胶杯装的茶泼向彭志超的身体,彭志超就用脚踢邹某2权的凳子邹某2权同时也踢回彭志超踢的凳子。二人互相说“你打我吧”,两人说了这些言语后,我就看到保安室的地板上有滴血的情况,我看邹某2权的身体流血了。我见状就往外面跑去找人求救,当走到门口的时候,看到了另一名同张某1勇,就叫他对受伤邹某2权进行简单救治,而我马上到了南城医院找医生过来处理并打电话报警。我准备走出门外求救的时候,看到彭志超好像拿着东西邹某2权身上捅去的动作,但没有看清彭志超手上有没有持刀,我听邹某2权说“不行、不行”的求救言语。后来我看到有一把长约25cm并带有血的刀放在保安室的办公台上,但不清楚是不是彭志超用来捅人的刀。我从南城医院回来的时候,看到彭志超在政府大门旁边,当时还张某1勇在场,彭志超就说:“你们快去报警吧,我不会走的”,一直等到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理。彭志超拿斧头的时候,虽然口头说要劈邹某2权,但我感觉彭志超拿斧头的手是没有用什么力气的,我一劝说,他马上就让我拿走斧头了,但彭志超被拿走斧头后邹某2权反而嘲笑彭志超没胆去劈死他邹某2权用水泼了彭志超,彭志超从裤袋掏东西有邹某2权作出捅的动作,我起来想分开二人但分不开,这时我就看到地上有血迹。彭志超邹某2权都看不惯对方,关系一直不好,好几次几乎打起来,不管谁说话对方都会抬杠。彭志超做班长后,有时排班和轮休的情况邹某2权特别不满,双方就吵起来最后大打出手。如果按照原来的排班张某1勇这个星期是没有假放的邹某2权去问彭志超时,彭志超没有作出解释,只是邹某2权去问领导邹某2权平时也觉得彭志超会打小报告,所以意见很大。我们很早听说彭志超上班会带刀,他对我们说住在花园新村那边,路远深夜不安全,用来防身。如果有人张某1勇顶班,那个人会给100元张某1勇。辨认笔录:经辨认张某2祥辨认出彭志超邹某2权。3、证李某明的证言:案发时,我不在现场,我是彭志超邹某2权的保安队长。2016年3月8日23时55分许,我休班在家睡觉,接到机关事务中心主任的电话,说保安彭志超邹某2权打架了,让我回去处理。几分钟后,彭志超也打电话给我,让我赶紧过去说出大事了。我回到南城区府门口,看到门口的石狮子对出路面有一滩血,听说受伤的人去了医院。我就到隔壁的南城医院去查看,在楼下看到彭志超在警察的陪同下在由医生处理手上的伤口,邹某2权已经被送到5楼外科抢救了。彭志超邹某2权两人的脾气都比较火爆,容易发怒,之前有过几次口角但没有打架或动手邹某2权那一班的人总体上纪律表现比较差,上星期带班班长被辞退了,还有两个人被调走了。彭志超是上星期才调过去邹某2权那一班的。听说之邹某2权那一班的人,每人每月张某1勇100元,让他一个人去顶后门的岗,没能轮换。彭志超带班后,重新安排了工作,排好了值班轮休,主任也同意了方案,没想邹某2权有那么大意见。4、证郭某沂的证言:彭志超上个星期还是带我这个班,后来被调去邹某2权那个班邹某2权平时脾气真的很大,待人接物都不友善,彭志超平时总体还是比较随和的。彭志超邹某2权之前也有多次因工作上的问题争吵过了,我曾经二人同一个班值班,他们吵起来有讲粗口,但没有动手打过架,每次都邹某2权的问题引起的。我上班不久在闲谈时,彭志超说现在治安不好,他有带刀防身,因为他住花园新村那边,如果是夜班要深夜赶路。彭志超平时骑的自行车的车头储物篮里有一个黑色的小包,里面装着一把刀,我看见过,是一把打开约22cm的折叠刀,很锋利,是尖头单刃的。5、证邹某1水的证言:2016年3月8日23时50分许在南城政府保安值班室被人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男子是我儿邹某2权,邹某2权的尸检鉴定意见无异议。指认照片邹某1水指认照片中的死者为其儿邹某2权。(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志超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8日23时40分左右,我到南城政府正门的保安室签到上班,同邹某2权张某2祥、阿雄也在保安室,阿雄和我打了招呼后就离开了保安室。我去签到的时候邹某2权问我为什么这周阿勇有休息,我就说按区府规定每人都是一个星期休息一天邹某2权就说按照之前的班长的做法阿勇这周是没有休息的,他问“按照你的做法来做还是按照我们的做法来做”,我说“按照区府的安排,每人每周休息一天”。然邹某2权站起来冲我说“阿勇不能休息,你为什么安排他休息”。我们就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我们身体已经相互接触到了,由邹某2权比我高很多,说话过程中口水喷到我而且还用身体挤和撞我,我就生气的说“你不要动我,动的话我就用斧头劈死你”。然后邹某2权还是用身子挤撞我,我就转身在门后拿了一把斧子,邹某2权说“你再敢动我的话,我就拿斧子劈你”。当时站在旁边张某2祥拦住了我,并收走了我拿的斧头。之后我俩又吵了几句,我就离开保安室到对面的宿舍换工作服。我到宿舍换了一件上衣,很快又回到保安室,一进邹某2权就说话挑衅我,说“这么窜,不懂问你行不行,你劈我嘛,劈我嘛,用斧头劈我嘛”,我说“阿勇休息关你什么事,你做了这么多年你不知道吗,休息表你没有看吗”,我们两人又吵起来。吵的过程中,我去接水,刚邹某2权坐的地方挡住了烧水的位置,我就邹某2权让开邹某2权就站起来用脚踢开坐着的凳子,我也用脚将踢过来的凳子往门口方向踢邹某2权接着就用身子挤撞我。我们两人互相说不要动手动脚。吵着吵着邹某2权就从旁边桌子上拿起他的水杯,说“你要碰我,我就泼你”。当时双方都很生气,说话很大声,离得很近,身体有碰到对方,可能再次碰到一起时邹某2权就拿水泼了我,我感觉很烫。我被泼到之后很生气,对他说“你泼我,我就用刀捅你”。我立即就从挂在右后方裤袋的黑色小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邹某2权看到后,立即用手挡住我,不知道当时是挡住我拿刀的手还是挡到了刀。然后我们双方就缠打在一起,我有向他作出捅的动作,缠打过程邹某2权说“不要打了,我流血了”。然后我就停下来,看邹某2权好像是脖子位置流血了,然邹某2权自己走出去了邹某2权走出去的时候,我就顺手把拿的那把弹簧刀放在了签到的台面上,当时刚好看张某2祥在保安室玻璃外边,我就张某2祥赶紧报警,还张某2祥说赶紧去找医生,我不会走的,会在这里等警察过来。我还打电话给了保安队长。我走出保安室,走出去的时候好像看邹某2权已经走到了正门口位置,当时医生已经来了,医生邹某2权带走了。然后我就呆在保安室外边的雨棚附近等警察过来,中途还去保安室旁边的房子里上了一趟厕所。很快警察就过来了,我就跟警察说人受伤了,是我弄伤的,我不会走。警察看到我的手在流血,就说先一起到医院包扎,然后我就和警察到了南城医院包扎,包扎好后警察就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了。我右手拇指割伤了,应该是抢刀时造成的,左侧眼角位置也受伤了,应该邹某2权打的。我以前邹某2权有过矛盾,大概在2014年的时候,我邹某2权因为工作上意见不同,曾经争吵过。我是大概在一周前调到现在这个班邹某2权一起工作的,做这个班的班长。弹簧刀是我随身携带的,是用来防身的,因为之前半夜下班时被人敲诈过,时间过得太久,不记得在哪买的,这把弹簧刀把手是黑色的,刀刃比较尖,当时弄邹某2权后,我随手把弹簧刀放在保安室玻璃前的桌子上了,后来警察来之后,那把刀还放在那里,警察还让我指着那把弹簧刀拍照了,之后那把刀应该就是警察扣起来了。当时,我拿斧头主要是吓一邹某2权,我刚拿起来就张某2祥夺走了,我随后就去换制服邹某2权这一组的人比较散漫,有两个人准备调离的,原来的组长也被停职了,因为问题很多,我开始也不愿意去管理,后来领导做了我的工作,我才同意的。排班安排是通过队长等人敲定的,不是我一个人决定的,而且之邹某2权那一组的值班安排也背离了区府的有关规定张某1勇那天休息邹某2权没有任何影响和冲突,估计邹某2权对我担任班长带班有意见。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彭志超辨认出与其争吵并被其刺伤邹某2权。辨认笔录和辨认说明:被告人彭志超辨认出在案发现场桌子上发现并提取的刀具就是其使用的刺邹某2权的弹簧刀。指认笔录:被告人彭志超指认了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鞋子,以及作案地点和现场提取的斧头、其作案用的弹簧刀和装弹簧刀的黑色小包。关于被告人彭志超和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案发后,被告人彭志超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双方因排班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彭志超从轻处罚。3、彭志超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对辩护人所提彭志超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超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彭志超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因排班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用水泼被告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激化,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彭志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彭志超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中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不能成立的,前已阐明理由。视被告人彭志超的犯罪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31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坤鹤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异书 记 员  林小薇第1页共1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