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翟端阳翟某某与张连宽张某某、杨粉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端阳翟某某,张连宽张某某,杨粉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651号原告翟端阳翟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宽张某某,男,汉族,1942年9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杨粉杨某某,女,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连宽张某某之妻。原告翟端阳翟某某与被告张连宽张某某、杨粉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端阳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宽张某某、杨粉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端阳翟某某诉称,原告翟瑞阳翟某某与被告张连宽张某某夫妇系叔侄关系。1989年12月7日,通过中间人协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购买了被告家位于上××××及院落,并将购房款10500元交给了被告。之后,原告一直对该房屋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11月,原告准备翻建房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及准建手续,要求被告予以配合,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协助,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批准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连宽张某某、杨粉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7日,原告翟端阳翟某某与被告张连宽张某某签订(契约)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如下:“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七日,经中正人李群柱、张连社两人说合,张连宽张某某愿将宅基壹处(南北长拾米零伍拾整,东西宽拾贰米整)、小瓦房三间、厨房及门楼以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全部卖给翟端阳翟某某,永不反悔,立此为据。(此宅位于上××县城刘巷××西,东临刘巷路,西邻谢东升,北邻李景,南邻李根)中正人:李群柱张连社证人:翟连合李景臣王景中立约人:张连宽张某某翟端阳翟某某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七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及宅基地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及宅基地后,对房屋及土地管理使用至今。后原告又给被告2500元,被告张连宽张某某于1994年7月17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我哥翟联合之子翟端阳翟某某房价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过去我打其他款条一律作废,以此条为证据收款人张连宽张某某1994、7、17号”。后,被告将其1989年8月22日办理的01××71号房产所有权证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1996年10月28日,原告翟端阳翟某某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政府为其颁发了上国用(1996)字第2612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标志的四至与原告购买被告的宅基地四至一致。现原告准备翻建原有的被告卖给其的房屋,需要对原有房产进行过户,但被告不予配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契约、收条、01××71号房产证、上国用(1996)字第2612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翟瑞阳翟某某被告张连宽张某某签订房屋及宅基地(契约)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张连宽张某某也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契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连宽张某某虽然没有约定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办理过户手续必须有被告予以配合。被告张连宽张某某如果不予配合,在没有正当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就无法获得过户手续。原、被告房屋、宅基地买卖以后,被告张连宽张某某有责任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粉杨某某系被告张连宽张某某的妻子,应与被告张连宽张某某负连带协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宽张某某、杨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翟端阳翟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继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