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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9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黔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黔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9686号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806-810室。法定代表人:贺寅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春明,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贵州黔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1号金田家园2幢1单元6层4号。法定代表人:张嘉财,董事长。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生乐居公司)与被告贵州黔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投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生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黔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生乐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以5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了温泉曦月湾-乐居-2014-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及新浪网广告发布通用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应于2014年6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广告费52500元。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故起诉。被告贵州黔投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于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应在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完成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在广告投放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付完广告全款5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泉曦月湾-乐居-2014-网络广告发布标准协议及新浪网广告发布通用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广告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广告发布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义务,故本院将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予以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黔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告费五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日止,以五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贵州黔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薇代理审判员    余亚宇人民陪审员    张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