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1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富君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富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3590号原告:于富君,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52366-9。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463214-8。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富君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富君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富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富君承担。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