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与李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李春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771号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淑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利,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与被告李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650元及违约金19204.5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共计3985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签写了货款欠条11025元和货款欠条525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签写了货款欠条13375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截止起诉日期,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春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被告李春利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数额分别为11025元、5250元的二张,均载明“以上欠款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数额为13375元的一张,载明“以上欠款于2015年9月11日前付清”;以上三张欠条中均载明“未付清时,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证据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春利自原告处赊购肥料,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8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数额总计29650元),并于2016年4月14日偿付原告货款975元后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客户签名处签字。双方约定所欠16275元(11025元+5250元)货款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所欠13375元货款于2015年9月11日前付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675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利从原告万豪公司赊购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客户签名处签名,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65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低于所欠货款28675元,系其依法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9204.5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调整,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1.75×1.5×1.3倍,以原告要求的数额19204.5元为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0650元及违约金(以16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13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1.75×1.5×1.3倍计算。以19204.5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李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