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波、慕颖与曲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慕颖,曲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慕颖,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永久,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波、慕颖与被上诉人曲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波、慕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曲永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波、慕颖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自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律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利息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从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是错误的,诉请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永久辩称,双方在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率,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日就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定,上诉人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民间司法解释,上诉人应从2014年5月1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被上诉人曲永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上诉人杨波、慕颖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杨波、慕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慕颖和杨波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向二被告主张此笔债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二被告应在原告追要后及时归还借款。不能及时归还,系属违约,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否认与原告约定利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判决:被告杨波、慕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的凭证,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其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从2014年5月1日开始向其主张还款,故上诉人应当从2014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当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但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波、慕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