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龙康正与郑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康正,郑锦,曾远辉,陈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61号原告:龙康正,男,汉族,1947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湛清,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锦,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曾远辉,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第三人:陈怡,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龙康正诉被告郑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曾远辉、陈怡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康正及委托代理人陈湛清,被告郑锦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冼日生,第三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远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康正诉称:我原是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梅录至黄坡专线的车主之一,并负责该车队十四台车的油料补贴管理,我于2015年4月1日将自己所属股份以41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怡、曾远辉、郑锦等三人。转让后我将油料补贴手续交给郑锦管理。于2015年10月11日政府将我在转让前的2013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清算款38000元下划到郑锦账户。根据双方2015年4月1日的转让协议内容:如国家有油料补贴款,2014年全年油料补贴款归甲方(龙康正)所有,2015年全年油料补贴款甲方占五个月,乙方占七个月。由此可见2013年国家对农村客运38000元的油料补贴清算款,理所当然归甲方所有,因为2013年度我是实际的运输经营者,2014年5月12日还领到2013年国家油料油料补贴款。根据湛交运(2014年)1号、湛财工(2015年)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粤G×××××(编号A52)的客运车辆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该车一直是我在经营,也一直是我在领取油料补贴(有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油补清单为证),而2013年的油贴38000元却被郑锦一直无理侵占至今(有被告郑锦签字领取油补清单为凭,账号:44×××94)。纠纷发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还被侵占款无果,吴川市交通局出面协调后,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书面通知被告郑锦将油贴款人民币38000元全数交回公司处理。然而被告郑锦拒不接受公司处理意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郑锦已非法侵占我合法的燃油补贴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油贴款38000元给我,并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龙康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关系;3.委托邮政储蓄银行代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油料补贴;4.湛交运(2014)1号文件一份,证明国家对运输户补贴政策;5.湛财工(2015)39号文件一份,证明国家对运输户补贴政策;6.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不接受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理;7.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车辆转让关系;8.2014年度油补签名单一份,证明2014年度油补是原告领取;9.2012年度油补存折一份,证明2012年度油补是原告领取;10.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的车辆油价补贴应直接发放给当年的车承包经营者;11.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是粤G×××××后变更为粤G×××××的承包经营者;12.合同书两份,证明2013年原告是粤G×××××后变更为粤G×××××的承包经营者;13.财建(2009)1008号文件一份,证明油价补贴应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被告郑锦答辩:一、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包括股权转让在内的合伙纠纷。20l3年6月29日,龙康正等人签订合伙制协议,由17人分14股份购置14台涉案车辆实行股份制经营。原告与被告郑锦及陈怡、曾远辉于2015年4月1日订立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公司梅至黄坡专线十五辆车(粤G×××××等)的经营协议规定,甲方(龙康正)在上述股份中占十五辆车的一股份(一辆车)。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5年4月1日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入股经营。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今后经营的盈亏、经营权益、责任等由乙方负责……”。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给曾远辉、陈观英(陈怡)的收据,也明确为股份转让款41万元。因此,原告没有将特定车辆买给被告,而是将在龙康正等人合伙体中的一股份转让给被告郑锦及陈怡、曾远辉。该转让是否合法,合伙体是否允许转让股份,债务是否清算等涉及合伙纠纷。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伙纠纷,而不是卖买合同纠纷。二、股权转让是概括转让权利和义务,出让人龙康正丧失对原有股权的全部权利,也免除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油料补贴无法律依据。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通过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来转让股权,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合伙体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股东,取得股东权。原告将合伙体股权于2015年4月1日转让给被告郑锦及陈怡、曾远辉后,原告作为出让人丧失对原有股权的全部权利,受让人被告郑锦及陈怡、曾远辉付清转让金41万元给原告后,该股权涉及的权利、义务全转为被告郑锦及陈怡、曾远辉。转让前合伙体还存在交通事故债务、应缴未缴给联通公司的2015年度管理费等合伙债未清偿。故此前的油料补贴理应当归受让人被告郑锦及陈怡、曾远辉享有,与原告无关。三、受让股权人为被告郑锦及陈怡、曾远辉,原告选择性诉郑锦不合法。原告与被告郑锦及陈怡、曾远辉于2015年4月1日订立的转让协议,又增加了合伙人郑锦及陈怡、曾远辉。该合伙体是否允许转让股权,债务如何清偿、清算。转让股权后,内外部债务如何负担,均涉及合伙人利益。因此,原告仅以郑锦为被告提出本案诉讼,严重遗漏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郑锦主体不适格,而且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l3年6月29日龙康正等人签订合伙制协议,由17人分14股份购置14台涉案车辆实行股份制经营;2.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锦及陈怡、曾远辉于2015年4月1日订立的转让协议;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曾远辉、陈观英(陈怡)股份转让款41万元;4.收据资料8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受让原告股份后,仍于受让后缴交2015年4月1日前的转让股份涉及的15台车辆经营中发生的费用,从而证明股份转让前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及曾远辉、陈怡享有和承担;5.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转让股份,不是买卖关系,原告合伙债务未清算;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转让股份,不是买卖关系,原告合伙债务未清算。第三人曾远辉、陈怡不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承包经营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梅录至黄坡线农村客运客车。原经营的车牌号为粤G×××××,该车于2013年7月2日更新为粤G×××××。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属股份(粤G×××××车)以41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怡、曾远辉、郑锦等三人经营。双方约定,从签字之日起,今后经营的盈亏、经营权益、责任等由陈怡、曾远辉、郑锦方负责,与原告无关。同时约定,如国家有油料补贴款,2014年全年油料补贴款归原告所有,2015年全年油料补贴款原告占五个月,陈怡、曾远辉、郑锦等三人占七个月。但未对2013年度的油料补贴款约定归属。2015年5月25日,原告收到曾远辉、陈观英(陈怡)的车辆股份转让款41万元。车辆股份转让后被告郑锦负责管理油料补贴手续。2012年度、2014年度的油料补贴款是原告领取。2013年度尚有38000元,由邮政储蓄银行代发时已划入被告的账号44×××94。原告认为此油料补贴款应归其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处理,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据、合同书、邮政储蓄银行代发清单、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知、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度油价补助款38000元应归谁所有?被告郑锦占有是否有合法依据?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据此,油价补助款应补贴给实际承担燃料成本支出的经营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转让协议中只约定“今后经营的盈亏、经营权益、责任等由陈怡、曾远辉、郑锦方负责”,没有对2013年度油价补助款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但2013年度的实际运营者是原告,实际承担燃油费用支出也是原告,而且,原告与吴川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六条第㈠项第3点也有约定,“国家、政府直接拨款发放的燃油补贴款归乙方(龙康正)”,因此,原告应享受其经营期间的油价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13年度油价补贴款38000元经邮政储蓄银行代发时已划入被告的账户,由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此利益,所以被告应将此款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油价补助款归其所有,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郑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康正返还油价补助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郑锦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