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成安县李家町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成安县李家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4行初20号原告张玉平,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成安县李家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鸿林,男,李家町镇人民政府镇长。原告张玉平诉被告李家町镇人民政府买卖土地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1991年抹町村民委员会对抹町村全村果园地按照户籍人人一份的原则进行分配,原告家分的位于魏峰路两侧约0.7亩,1999年抹町村民委员会欲在魏峰路北侧抹町部分路段承包地建开发区,强行将原告承包的果园地收回,2001年11月抹町村民委员会与董亮签订买卖土地合同,请求法院确认抹町村民委员会与董亮签订的买卖土地合同非法无效,判令被告李家町镇人民政府与董亮共同返还原告0.7亩土地,李家町镇人民政府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本院认为,抹町村民委员会与董亮签订的买卖土地合同是双方平等主体的协议,原告张玉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抹町村民委员会与董亮2001年11月签订的买卖土地合同非法无效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原告请求判令李家町镇人民政府返还其0.7亩土地并赔偿其12万元是错列被告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海人民陪审员 宇士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敏 关注公众号“”